原告天津A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津A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数份买卖药芯焊丝的购销合同,由第三人向被告供货。第三人已依约完成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6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确认函,确认收到相应货物尚余欠款金额,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987,374.30元未付。律师
2013年7月11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相应的债权由原告享有,并通知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7,374.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对账函日期即201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B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其没有意见。但其是在2013年10月16日收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情,故债权转让协议上称其已知悉债权转让事宜与事实不符。其次,债权转让协议上称第三人欠原告的债务金额可能与真实情况不符,故其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持有异议。另外,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90天付清全部款项,但原告没有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而且90天的表述也存在不同理解。同时,买卖合同约定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但据被告了解,双方尚未进行协商,故请求法庭让双方进行先行协商。律师
第三人上海C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债权包括987,374.30元及其相应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对账函4份,证明被告欠第三人货款987,374.30元。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亦无异议。
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987,374.30元的货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同其抗辩意见。第三人无异议。
3、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矿品买卖合同1组,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从2010年起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时间长久,无法提供全部合同,另2013年年初时,被告付过部分款项,后双方又发生了一笔业务,原告为此开具了发票,但相关合同找不到。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结欠货款数额其没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4、双方交易的部分增值税发票1组,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得到相关的当事人的认可,予以采信。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与被告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药芯焊丝产品。2011年至2012年期间,第三人(乙方)与被告(甲方)所签订的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作出如下的约定,乙方确保质量,若检验不合格,甲方要求乙方及时退换。检验标准为国家检验标准,验收合格后90天付清全部合同款,合同价格含17%的增值税。
2012年12月27日,第三人出具对账函主张截止上述日期,被告欠其1,126,382.30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盖章予以确认。
后被告又向第三人发出往来询证函称截止2012年12月31日,应付第三人账款1,126,382.30元。2013年1月21日,第三人在该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对账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2月19日,第三人就对账后与被告新发生的业务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40,9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
2013年4月15日及6月15日,第三人二次向被告发出对账函称截止发函日期被告欠第三人987,374.3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
2013年7月11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称截止2013年7月10日,甲方欠乙方的债务987,374.30元,被告欠第三人的债务总计987,374.30元。甲方同意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中的987,374.3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此债权。上述债权转让的价款由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权987,374.30元予以抵偿。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对被告987,374.30元的债权,享有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被告直接向乙方偿还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被告已知悉上述甲乙双方对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宜。
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第三人书面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包括了987,374.30元的债权及其相应利息。律师
第三人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对结欠第三人货款金额共计987,374.30元并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称其已知悉转让事宜不实,虽然原告确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签署协议时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但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相应证据材料已经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效力。律师
被告又辩称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情况不实,此系债权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关系,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无关,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货物验收合格的证据,系争的债权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多年买卖业务累积的欠款,相关货物早已交付,被告对结欠第三人货款的事实数次作出书面确认,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就货物验收不合格提出过异议,故第三人向被告交付的货物应当视作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债权转让后的受让方即原告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其偿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原告自第一份对账函的签署日期起主张利息损失,即便按照合同中关于验收合格90天付款的约定,其中大部分货款的付款期限也早已届满,原告的这部分利息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所作处分,且无损于被告的利益,予以确认。但其中一笔2013年2月开具发票的货款40,992元,其付款期限在签署第一份对账函时尚未到期,且本案当事人均无法明确该笔货物交付的具体时间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笔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酌情作出调整。律师
确认被告偿付原告以946,382.30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以40,992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B工程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A股份有限公司987,374.30元;被告上海B工程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A股份有限公司以946,382.30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以40,992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65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