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a与被告龙a、第三人刘a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陶a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刘a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刘a借款55万元,被告以其居住的东川路3533弄某号某室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2日至2008年11月22日,利息为月1.5%,逾期利息每天万分之十。同日,刘a向被告转帐支付55万元。之后,被告未还款。律师
2009年8月28日,刘a向原告转让了上述债权,并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11月17日、2012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元、5,000元和20,000元。因余款迄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5万元,支付利息24,750元、逾期违约金702,450元(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以每天0.1%计算。被告已支付的钱款已从应支付的违约金中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各1份;2、债权转让协议书2份;3、信函及寄件凭证各1份;4、银行交易清单若干;被告龙a辩称,向刘a借款55万元是事实,但刘a从未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对原告所称转让债权之事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所称的“还款”,是属于资助、救济原告的钱款,实际并不是所谓的债权转让的“还款”。律师
第三人刘a辩称,原告曾任职于其所在的公司,担任司机工作。有足够的机会了解其相关情况,可以伪造债权转让的信息,且事实上原告也有过伪造文件、私盖印章的事实。第三人在2009年8月还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每月还款5,000元左右,至2012年共还款4、5万元),原告本身也欠第三人债务,不可能将对被告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事实上也未通知过被告将债权转让与原告,故原告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所涉鉴定报告,首先,在分析中多次使用“较好”一词,笔迹特征不明显,笔迹鉴定价值不够;其次,鉴定部门应采用更为高端、先进的设备进行鉴定,而鉴定部门采用的材料只有“刘a”签名的两个字,材料不充足;第三,为更能体现鉴定的真实性、客观性,鉴定不仅要针对签名本身,还要对材料所涉的纸张、材料书写的日期等其它方面进行鉴定。综上,不认可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要求对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书重新鉴定。此外,为验证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要求对原告测谎。律师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2、承诺书1份;3、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1份;4、暂支单、收条共3份;
(一),2008年8月15日,龙a与刘a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龙a向刘a借款55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1.5%,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2日至同年11月22日,龙a以其东川路3533弄某号某室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对违约责任则约定,龙a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向刘a承担逾期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万分之十/天。同日,刘a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龙a交付了借款55万元。
(二),原告提供的签署日期为09年8月2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下称A协议)内容为打印件,载明:今刘a将龙a与刘a于2008年8月15日产生之债权(伍拾伍万元整)以及债权凭证转让给陶a(身份证号:340121197811某),陶a享有独立处置债权的权利。在追讨债务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刘a无关。特立此据。债权转让人:刘a(签名)。原告提供的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下称B协议)前部分内容与A协议相同,下有“本人已知情此转让协议龙a(签名)2011.11.17”的手写内容。经质证,第三人对A协议中“刘a”的签名持有异议,否认系其所签;被告对B协议中的手写内容予以认可,但提出只是知道了“转让协议”,并没有认可此协议。律师
(三),2011年9月28日、11月17日和2012年7月14日,被告通过转帐方式分别向原告帐户打款20,000元、5,000元和20,000元。
(四),2011年8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陶a于2009年6月向刘a借款10万元作出判决:陶a应归还刘a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1年5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就“追索劳动报酬”提起诉讼的案件中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未予确认。第三人刘a提供的“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意在证明其为向龙a主张借款55万元曾向公安部门报案。
(五),经原告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A协议及B协议中所涉签名进行了鉴定。2013年3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A-59-1号鉴定意见为:检材“债权转让协议”(即B协议)文件下栏文字部位当中的“龙a”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龙a”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律师
2013年4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A-59-2号鉴定意见认为,检材“债权转让协议”(即A协议)上需检“刘a”字迹的部分单字部件的结构特征以及部分主干笔画的运笔趋势特点在样本材料上的“刘a”样本字迹当中有一定程度反映,但两者之间在单字整体的间架结构特征以及笔迹连接部位的运笔方向特征存在差异。
鉴定意见为:难以认定检材“债权转让协议”主文下方债权转让人签字处“刘a”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刘a”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后经进一步提供检材,2013年7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A-59-3号鉴定意见:(一)检材一“债权转让协议”(即A协议)主文下方“债权转让人”签字处的“刘a”签名字迹系刘a本人所写。(二)检材二“债权转让协议”(即B协议)文件下部的“龙a”签名字迹系龙a本人所写。律师
(六),原告因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15,8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后,其与被告间未就所转让债权的利息及违约金有过约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龙a及第三人刘a对龙a向刘a借款55万元之事实并不持异议,原告就刘a向其转让该债权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包括A协议和B协议),虽然刘a对A协议中所涉本人的签名持有异议,但根据鉴定结论,A协议中“刘a”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故对A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律师
再结合原告已持有被告与第三人间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这一债权凭证原件之事实,确认第三人与原告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经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本案相关证据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予以确认。第三人要求重新鉴定及对原告进行测谎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供的B协议及龙a的陈述表明,刘a转让的债权于2011年11月17日通知了龙a,故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于此时生效。
原告已就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龙a应向原告承担其对刘a履行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龙a偿还借款5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后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龙a支付相应的利息。对龙a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处理并不损害龙a的利益。但应按支付利息、违约金、本金的顺序予以处理。由于龙a与刘a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有权以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确定应考虑违约的性质、情节及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等各项因素确定。原告于诉讼中并未举证其具体的损失情况。故对其该项诉请,在结合扣除龙a已支付钱款等因素后,予以合理调整。律师
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就其主张虽提供了相关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似符合“无理由”向原告转让债权的常理和缘由,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足以完全、充分推翻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对第三人该辩称观点,难以采纳。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a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a55万元;被告龙a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a逾期违约金25万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94.80元,由原告陶a负担4,494.80元,被告龙a负担11,800元;鉴定费15,800元,由被告龙a负担。(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25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