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6月25日,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将其对于被告的债权425,540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7月21日通知被告,现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25,540元。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与A公司有业务往来,但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告所述的债权转让无法确认。依被告与A公司的合同,其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月底支付A公司所供砼款的65%,至工程结束,余款35%于2013年12月底支付。依先付65%的约定,被告应付A公司货款733,887.05元,事实上被告已支付A公司77万元,对于已结算部分,被告至年底应付359,057元,此外还有尚未结算的单子计66,483元。因A公司违约,造成被告停工和材料差价损失计101,308元。据此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时A公司违约应承担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A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某学校新建教学楼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交付地点为施工现场,工期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每月25日对账,次月月底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65%,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结束,余款35%最迟在2013年12月底前付清等。此后,A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12月31日、2013年1月27日、4月11日签订四份《混凝土结算确认单》,确认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3月14日,总计送货金额为1,129,057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先期应付A公司733,887.05元,被告实际支付了77万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65%,尚余359,057元未付。2013年3月27日至6月30日,A公司又38次向被告工地送货,双方未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该38次送货总计金额为66,483元。律师
2013年6月25日,A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对其债务人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425540.00元(大写:肆拾贰万伍仟伍佰肆拾元整),债权凭证包括混凝土结算确认单等,现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425540.00元(大写:肆拾贰万伍仟伍佰肆拾元整)。甲方将债权凭证全部交给乙方,并由甲方通知债务人或涉讼受诉法院。”该《债权转让协议》盖有A公司的印章。2013年7月20日,A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快递邮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双方陈述,原告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四份、《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三十八份、顺丰速运邮件快递回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律师
被告为证明对债权转让的疑问,提供了以下证据: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调取的A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承诺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上无A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签名,一般文件均由聂某签名并盖章。
原告质证意见为,《债权转让协议》无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被告为证明A公司违约,造成被告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索赔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与上海某工程砼构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并附有《后期混凝土外购价与原合同价差额表》复印件一份、《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复印件一份。律师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计算的损失额过大。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已盖有A公司的公司印章,可认定合同已成立,而被告提供的关于A公司工商档案文件关于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文件中的签名,并不能直接否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成立,依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已送达给被告,加之原告提供的有关A公司与被告业务往来的凭证均系原件,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该《债权转让协议》是A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A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也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A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仍享有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依被告与A公司的合同,被告对应付A公司已对账结算的货款359,057元的最后履行期为2013年12月底,原告要求被告现支付的请求不予支付;对于未对账结算的部分,双方已确认了一致的金额即66,483元,因尚未对账结算,目前付款条件并不成就,可参照合同关于最迟在2013年12月底前付清的约定,可确定为该笔货款的最后履行期也为2013年12月底。律师
对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可视为A公司对于被告合同权利的整体转让,依合同,付款履行期届至时,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履行合同债务。被告提出因A公司违约而造成被告损失,被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叠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李某货款425,540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3.10元、财产保全费2,647.70元,合计10,330.8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75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