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诉被告朱1、朱2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某诉称:双方均系A网会员。2012年8月,被告与A网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通过A网平台借款60万元,年利率18%,期限6个月。后A网上发布了上述借款信息,案外人沈某看到后,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后沈某于2013年10月24日将此债权转让给另一案外人伊某,并通知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再续借6个月,经伊某同意后,借款期限顺延至2013年8月21日。伊某于2013年8月21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还款。律师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00,000元整及利息2,95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自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4、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
被告朱1、朱2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两被告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至今未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7月,因原告起诉,两被告未支付2013年7月21日后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要求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两被告不予确认。律师
2012年8月,两被告(以借款人、债务人名义)、第二被告(以抵押人名义)与上海A公司(以居间人、担保保证人名义)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主要约定:借款人向A网申请,经审核后签订借款、抵押、担保等合同,在A网上发出借款要约。A网会员在审阅借款人的资信、抵押物等情况后,自愿借款给借款人的,在A网上进行投标,投标成功后通过银行汇款给借款人,并能提供相关的汇款凭证(借款金额以汇款凭证为准)及A网公司发送的借款合同等材料的,即成为本合同的放贷人;借款金额为6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抵押额度有效期为6个月,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没有按约定支付本息,放贷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某室、价值180万元、产权证号为……的合法房产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利息的,按未支付部分金额,从欠费之日起按日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并承担放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该合同是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代理上海A公司办理抵押权。在该合同落款处,第一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第二被告在借款人、抵押人两处签名。律师
2012年8月20日及8月22日,案外人沈某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第一被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10月24日,沈某与案外人伊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沈某将对两被告持有的200,000元债权及利息等债权人所有权利一同转让给伊某。同日,伊某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定受让上述债权。2013年8月22日,伊某与袁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伊某将其持有的前述债权,即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950元转让原告,A网公司作为(居间人、担保保证人)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本息,遂诉于。
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第二被告作为甲方(债务人),原告作为乙方(债权人),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某室,面积93.0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号、总价值180万元的房屋作为抵押向乙方借取60万元;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合同另有印刷体载明其他约定事项,印刷体下方有手写体注明“7.同意为弟弟朱某抵押借款陆拾万元整。8.该房屋原有某银行抵押伍拾伍万元整”。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第二被告签名。律师
该房屋2013年11月6日的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载明,抵押登记证明号为……的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6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抵押权受理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存款凭条、网上转账受理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确认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出示的(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969号案件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双方一致确认,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就本案所涉600,000元借款申请续借6个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其中载明付款单位为原告,收款单位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金额为60,000元。两被告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合理,存在原告支付该费用后又收回的可能,故不予认可。律师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沈某于2012年8月20日、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第一被告200,000元,原告又提供了汇款当月两被告与A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沈某的汇款凭据,足以证明沈某系两被告与A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沈某履行了出借200,000元借款的义务,两被告也应按该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后沈某与伊某、A网公司,伊某与原告、A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原告受让债权200,000元,该债权转让系转让方与受让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原告未提供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两被告的依据,但原告的起诉行为,可视为对两被告的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有权向两被告主张200,000元债权。律师
现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本息,已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原告利息诉请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于法无悖,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诉请一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违约金部分的主张,在原告已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应予以减少调整。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由两被告承担,但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协议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考虑到律师代理费系原告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费用,借款合同中又有约定,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该费用由酌定为6,000元。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1、朱2应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950元;被告朱1、朱2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朱1、朱2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案受理费5,244.20元,减半收取2,622.1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404.97元,被告朱1、朱2负担2,217.13元。(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97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