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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促成厂房和仓库租赁,凭看房确认书收费

管理公司促成仓库租赁,诉请居间费

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将位于浦东新区临港工业区江山路九江临港国际物流园的物业委托原告招租,双方约定:原告介绍的客户与被告合作签约成功后,被告支付原告代理服务费,金额为年租金的百分之八。律师

经原告介绍,案外人工程机械制造公司的代表实地察看被告位于海潮路、江山路的仓库。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租代理服务费555,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招租代理服务费504,659元。

被告上海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虽然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涉案物业的居间服务,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签订《委托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浦东新区临港工业区江山路九江临港国际物流园的自有物业委托原告招租;原告介绍的客户与被告签约成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代理服务费,金额为签约面积年租金的8%等。律师

原告的授权代表F带领案外人工程机械制造公司的授权代表P实地查看浦东新区海潮路厂房及江山路仓库,双方对看房的事实签署《看房确认书》。被告与案外人工程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20010平方米,其中室内建筑面积19365平方米,月台建筑面积645平方米;仓库租金为0.95元/平方米/天,月台租金为0.76元/平方米/天;三个月免租金,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年租金为6,308,241.30元等。

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介绍并带领案外人工程机械制造公司实地察看被告的物业,促成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报酬。被告辩称,虽双方之间签订居间合同,但实际介绍并带领看房的人员并非原告的人员,故原告并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书》。律师

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书》,由案外人出具,明确写明原告的身份,原告对于授权代表的行为予以确认,被告否认该份证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代理服务费504,659元。(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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