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乙市某人民医院诉称:被告刘甲、刘乙、刘丙之父亲刘乙因病于2010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13日在原告医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67,572.41元,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217,245.30元,出院未办理结账,尚欠医疗费50,327.11元。由于刘乙现已死亡,而三被告一直未至原告医院结清上述费用,故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医疗欠款50,327.11元。律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提交了下列证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被告刘甲、刘乙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即曾经于2010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13日在原告医院就诊手术治疗并发生相应医疗费用无异议。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某,认为其只应承担某次手术期间即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其父刘乙在院期间共被施行了三次手术,之后的两次手术均是由于某次手术的失败而引发的,因此认为之后的两次手术费用均应当由乙市某人民医院承担。律师
第二,在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出具死亡证明的过程中,院方曾一度表示必须由被告先行结清账单办理出院手续后方可出具。后双方曾达成共识,原告不再向被告追讨欠费,而被告也不再追究原告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其父刘乙因手术失败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乙与其妻刘甲共育有三子,分别为被告刘甲、刘乙、刘丙。刘甲已先于刘乙死亡。刘乙于2013年2月13日22:27死亡。刘乙名下遗有房产一处(乙市杨浦区闸殷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某某某室),沪房地杨字(2001)第103880号房地产权证显示,该房屋现登记于刘乙、刘甲、刘丙、刘丙四人名下,为四人共同所有。刘乙死亡后,尚未对该房屋进行遗产分割。律师
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刘乙至原告乙市某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双方由此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在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后,有权向患者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现患者刘乙业已死亡,其妻已先于刘乙死亡,三被告作为刘乙之子,系刘乙的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刘乙遗产的权利;然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应以刘乙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律师
本案中,患者刘乙生前尚欠医疗费,系已查明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凭。针对被告主张的其父刘乙住院期间所被施行的三次手术中,后两次手术均是由于某次手术的失败而引发,因此认为之后的两次手术费用均应当由乙市某人民医院承担,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而被告进一步主张的原告曾与其达成“不再向被告追讨欠费,而被告也不再追究原告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共识,由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其父刘乙因手术失败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该赔偿责任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应当由三被告另行主张。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合同法》第八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10日内,被告刘甲、刘乙、刘丙在三被告之父刘乙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原告乙市某人民医院刘乙所欠付的医疗费50,327.11元。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