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查明,周乙原为丙公司会员顾客。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方)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所持其下属门店的财产份额转让予乙方事宜签订本协议书,条款如下:甲方持有丙公司下属门店相应的财产份额(具体详见清单),甲方同意将其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律师
……甲方转让上述财产份额后,不再参与上述门店的经营活动,乙方全面负责该批门店的一切事务;今后该批门店不得以丙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全部负责;
……此前丙公司售出的相关消费卡继续有效,由乙方负责让持卡人使用完毕,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顾客退卡,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该转让协议所附门店清单包括报春路店、峨山路店等门店,清单中无仙霞路店。周乙至甲公司报春路店办理甲公司会员卡一张,充值5,000元,该日消费明细同时载明赠送金额66,007元。后周乙于甲公司报春路店累计消费746元,卡内余额70,261元。
周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周乙与甲公司之间的美容美发服务合同;2、判令甲公司返还周乙预付款70,261元。
原审认为,周乙在甲公司办理会员卡,甲公司为周乙提供美容美发服务,现周乙与甲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美容美发服务合同,并无不当,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关于返还金额,周乙至甲公司办理甲公司会员卡时充值5,000元,该日周乙的消费明细记载赠送66,007元。律师
甲公司主张该66,007元系赠送款,并以此为由仅同意返还扣除消费后的充值金额余额4,254元,然充值5,000元,赠送金额达6万余元,超过本金10倍之多,明显有违常理,而甲公司对此高额赠送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甲公司该主张,难以采信。
周乙主张该66,007元系丙卡内金额转入甲公司卡,消费明细记载赠送金额只是转卡手续,结合甲公司表示66,007元赠送、转卡均有可能,并确认周乙充值5,000元时,其原丙会员卡内有余额7万余元,该金额与66,007元金额相当,故对周乙该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66,007元为转卡金额,而非甲公司赠送金额。
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则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甲公司承受,且会员卡内金额属于预付款性质,甲公司并不能强制周乙消费完毕。综上,周乙要求甲公司返还卡内余额70,261元,与法无悖,予以支持。律师
甲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甲公司退还周乙4,254元。甲公司上诉称,周乙至我公司实际只支付了5,000元,其无证据证明甲公司接受了丙公司的转让款。
当初周乙持丙卡来甲公司要求将卡内余额转到甲公司,甲公司收取了该卡,但甲公司从未使用过,赠送周乙66,007元是因为周乙称其丙卡中有这些余额,实则没有那么多。66,007元是甲公司赠送的款项,故不应当返还。律师
甲公司上诉仍坚持主张66,007元系其赠送给周乙的款项,但首先,周乙仅充值5,000元,甲公司即赠送66,007元,显然与常情不符;其次,甲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提供的仅为其电脑记载的消费明细,并无周乙签字认可的关于“赠送”的书面证据;最后,根据甲公司二审庭审中所述其为周乙办理甲公司会员卡的过程,可以看出甲公司是基于周乙所持的原丙卡为其办理了甲公司会员卡,“赠送”的依据也是丙卡的余额且实际收取了周乙的丙卡。(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1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85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