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景某诉称,原告经常在被告的成山路分公司做美容。被告店长向原告介绍了一种名为“某”的祛斑技术,声称效果极好。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可以获得二次“某”祛斑服务以及赠送的一次相关服务。律师
当日,被告即为原告做了赠送的一次美容服务。次日,原告在上海电视台娱乐频道看到曝光“某”祛斑服务的负面报道,由此心生恐怖,担心自己遭到伤害。原告当即发送短信告知被告美容师不愿再接受此祛斑服务。
经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范某以及消保委协商,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元,赔偿原告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合法成立的机构,“某”祛斑服务是合法合理的。被告出售“某”祛斑服务时,已告知原告相关产品信息,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所接受的赠送服务就是“某”祛斑服务,使用的机器也相同。
原告曾到被告公司取走了消费档案,造成被告非常被动。“某”祛斑服务本来做一次是8,800元,店长由于公司效益不是很好,同意原告做两次共5,000元,另外赠送一次同样的服务。原告使用了赠送的服务而要求退还主要服务是不合理的。律师
原告在被告处的购卡记录反映,办卡金额5,000元,“某”祛斑服务2次,赠与服务1次,卡内余额为2次。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某”祛斑服务的预付款5,000元,双方遂起纠纷。
鉴于被告提供的“某”祛斑美容服务需要相应的美容机器予以辅助要求被告提供该美容机器的名称、生产许可证以及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供法院核实。但被告仅提供了名称为“E光嫩肤机”的使用说明,未提供其他相关信息。
本案中,双方就“某”祛斑服务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元,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在原告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上述服务存在安全隐患时,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对该服务的合理性、安全性予以说明并提供该服务所使用机器的合法性信息。现被告不同意提供“某”祛斑服务相关机器的信息,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而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
本案中,原告虽然接受过一次赠送的美容服务,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赠送的服务为双方约定的“某”祛斑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次服务的预付款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13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