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诉称在被告处办理了消费卡,原卡中尚有余额1,000多元,2010年6月13日原告又向消费卡内注入1,800元资金。当月被告突然停止营业,原告在被告停止营业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归还款项,被告拒不同意,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预付款3,000元,赔偿原告档案资料查询费40元、误工费350元。律师
被告某美容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告姚某为被告美容公司的客户,接受美容公司的服务。姚某在美容公司处办理了消费卡。姚某于2010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消费卡内注入1,800元资金。当月,
美容公司停止营业。姚某向美容公司交涉退款事宜未果,于2010年7月13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最终美容公司仍没退款。
姚某表示基于美容公司不再经营,实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双方服务合同关系应予解除,
美容公司应当返还预付款项,并赔偿其相关损失。
原告姚某至被告美容公司处接受美容服务,并向美容公司预付了接受服务的对价,双方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在
美容公司不再经营,已无履行合同的可能情况下,姚某要求与美容公司解除服务合同关系,由美容公司退还其预付美容款项的余款的请求,合法有据。美容公司返还款项数额以姚某能够证明的付款金额为限。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姚某与被告某美容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某美容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预付款1,800元。(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48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