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戴某诉称与被告口头订立服务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会员卡一张,嗣后原告在会员卡内先后总计充值13,000元,并在被告处进行了美发消费,但被告美发服务存在瑕疵,难以让原告满意,且原告最近因故失业,要返回重庆老家,难以再享受被告服务,经多次与被告协商销卡退款未果。律师
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服务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消费卡内余额12,453元。
被告上海某美容店辩称,被告在为原告服务过程中不存在服务质量瑕疵,原告要求销卡退费系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并无过错,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消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表示作为非会员的顾客在被告处消费的金额按五折计价,但原告并未提供应按五折计价的相关依据。
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会员卡,该会员卡反面记载有:“持卡人可享受本公司美容美发折扣优惠。(特价项目、卖品除外);本卡不能与本公司其他优惠活动同时使用,结帐前请出示此卡,一经售出,概不退还。本卡不得转让,如有遗失请速至门店或拨打客服热线挂失。”字样。但被告未就“一经售出,概不退还。”律师
向原告作特别书面告知,以明确其权利。嗣后原告先后在该会员卡内总计充值13,000元,并多次到被告店中接受了价值6,004元(原价)的美发等服务,原告在接受了被告服务后,以对服务质量不满及其本人失业将回老家重庆无法再享受被告服务为由,与被告交涉销卡退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的服务费应当返还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作为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被告虽在会员卡反面印有“一经售出,概不退还。”字样,但该规定系被告作为经营者单方作出的格式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权益,且被告并未向原告作特别书面告知,以提醒原告其权益所受限制,故该条款属无效,原告有权根据自身情况来确定是否需继续履行双方服务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律师
针对争议焦点2,由于原告在与被告订立服务合同后接受了被告的美发等服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服务费用,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价为6,004元的服务费用单据并无异议,虽称原告应能享受五折的优惠活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故原告所承担的服务费用应按原价计算,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应将原告剩余未使用的服务费用退还原告。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戴某与被告上海某美容店双方于2011年7月订立的服务合同;被告上海某美容店于十天内退还原告戴某消费卡内余额7,996元。(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