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诉称自1999年起到美容沙龙处接受美容沙龙的美容服务,截至某日施某在美容沙龙处尚存有预付款3,064.02元,但美容沙龙自同年5月1日起停业至今,施某多次与美容沙龙交涉要求美容沙龙返还预付款未果。律师
施某起诉要求判决:美容沙龙返还施某预付款3,064.02元。施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至会员公开信一份,证明美容沙龙单方面表示即将停业,但可能继续提供美容服务;公告,证明美容沙龙表示5月1日开始停业,要求消费者确认服务卡内剩余的金额,将此金额换产品;欠条一份(原件),证明美容卡内剩余的金额。入会申请、会员合同书一份,证明系美容沙龙会员。
施某系美容沙龙某美容沙龙会员,一直接受美容沙龙的美容服务。4月24日美容沙龙发布公告,宣布某美容沙龙某日起暂停营业,要求会员前来确认疗程金额,并告知对会员剩余有效疗程的金额,美容沙龙将按照“以疗程换购产品”方式进行处理。
美容沙龙向施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美容沙龙单方面提出终止服务本合同,欠施某剩余美容/美体疗程金额3,064.02元。律师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服务合同依法成立,美容沙龙作为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美容服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施某提供相应的美容服务。现美容沙龙因自身的原因,自某日起暂停营业,不能再向施某提供美容服务,其理应按照作为消费者的施某之要求退回预付款。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美容沙龙十日内支付施某预付款3,064.02元。(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9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