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美容美体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美容美体店开设后王某在工作人员的促销下,先后在美容美体店处购买了价值18,260元的各种美容服务项目卡及服务项目,但美容美体店擅自关闭,使王某不能接受美容服务。律师
美容美体店与与案外人某美容美发店签订过顾客转移协议,双方约定美容美体店将祁连店及某店的原有老顾客转移到案外人的店继续享受同等服务,但双方的各自债权、债务关系仍由各自履行,与对方无任何关系。
王某诉称在促销下,先后在美容美体店处购买了价值19,260元服务项目卡,美容美体店关闭后,构成了欺诈和根本违约,王某曾多次协商未果,要求解除王某与美容美体店双方之间的所有美容项目服务合同关系;返还王某支付的价款19,260元。
为此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关店照片;美容美体店已经到期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美容美体店基本情况表,证明某店停止营业;美容服务卡两张,证明美容服务价格;美容美体店发票一张及销售及奖赠凭证两张,证明王某美容费用。律师
美容美体店辩称,第六分公司系因市场竞争等的客观因素而被迫关闭,但美容美体店的第六分公司对其店内大部分顾客已经进行了合理安排和合同解除工作,不存在擅自突然关闭店面的情况。
销售的美容长期卡是本店在持续经营期间,顾客可长期享受服务的一种凭证,并非王某理解的永久服务,况其在关闭第六分公司店面前,对店内顾客已经作了妥善安排,不存在不兑现承诺的情况。
王某将美容美体店的正常经营行为定性为欺诈,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其要求的退款金额实际已经消费完毕,也与其出示的凭证金额不符,第六分公司店面关闭后美容美体店愿对王某作出妥善安置,王某申请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美容美体店对王某要求返还价款的请求不予认可。
美容美体店提供了以下证据:购卡须知,证明已经向王某告知过相关权利义务;2、美容美体店与案外人的顾客转移协议及案外人上海某美容美发店说明各一份,证明王某可到案外人上海某美容美发店的某店、某店继续接受美容服务。律师
美容美体店对4,800元发票解释为,该价格包括足疗长期卡,销售及奖赠凭证分别为200元和9460元(三温暖长期卡的销售金额包括在内)。美容美体店称4,800元发票包含了足疗长期卡3,800元的金额,但王某予以否认,美容美体店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王某对美容美体店顾客须知不予认可,认为美容美体店未向王某出示该须知;认为转店协议只能证明案外人愿意接受顾客继续服务,协议内容上约定了顾客如与服务提供方的纠纷,由美容美体店承担责任。
王某与美容美体店之间存在着服务合同关系,美容美体店作为经营者,已经向作为消费者的王某预先收取了相应服务费用,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王某提供其购买的美容服务。
现美容美体店擅自关闭,停止美容服务,致使王某不能实现在其居住地附近接受美容服务的合同目的,显系根本性的违约,王某据此要求解除美容服务合同,并要求返还预收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返还的金额应以尚余留的实际金额为准。律师
美容美体店销售的美容长期卡是本店在持续经营期间,顾客可长期享受服务的凭证,而非永久服务及可为王某安排到其他加盟店继续接受服务,王某预付价款已经消费完毕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王某与美容美体店订立的所有美容服务合同;十日内返还王某18,260元。(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195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