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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油眼部护理影响眼角膜,被告选错被驳回

汤某诉文峰崮山路加盟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汤某诉称去崮山路的某美发美容店做面部护理,在该店美容师的推荐下做了精油眼部护理项目,做完后汤某即感觉双眼发红,被美容师告知是正常现象。回家后汤某感觉眼前总是烟雾蒙蒙的,至半夜发展到疼痛且泪流不止。律师

次日早晨汤某就打电话给美容师,并到该店内由美容师陪同到公利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精油进入眼睛后灼伤双眼角膜,美容师支付了当日发生的所有就诊费用。之后二次复诊也均由该店主管及美容师陪同前住,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因眼睛症状一直未好转,汤某又至其他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眼角膜发生病变后留下疤痕组织,影响视力。起诉要求退回消费款152元;赔偿汤某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和医疗费约400元;并赔偿汤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文峰崮山路加盟店承担。律师

文峰崮山路加盟店辩称,崮山路某号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主体是浦东新区洋泾街道某美容美发院,经了解该美发院是上海浦东某美发美容有限公司的加盟店。文峰崮山路加盟店与上海浦东某美发美容有限公司虽然是同一法人,但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本案中汤某将文峰崮山路加盟店作为主体是不适格的,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位于崮山路某号的浦东某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浦东新区洋泾街道某美容美发院(经营者陈某)加盟。汤某以该店出具给汤某的消费卡和消费单上都注明文峰崮山路加盟店的名字,店内有某总裁的照片和标语等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律师

汤某到位于崮山路某号有文峰标识的门店消费,与该门店存在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虽然该店提供给汤某的消费卡和消费单上均注明是“上海某美发美容有限公司”字样,据此不足以证明该店属于文峰店或是文峰加盟店,鉴于汤某与文峰间不具有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某的起诉。(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4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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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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