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蒋某等共五人与美容院签订套餐协议,郑某等共五人购买金额为8,980元的金钻卡,美容院向郑某、蒋某等共五人提供任意疗程90次。为此郑某及蒋某等共五人向美容院支付服务费用8,980元,按照五人平均分摊,两人各支付1,796元。律师
在此之后,两人多次预约,美容院均表示无法安排,至今仅接受服务共9次。美容院曾发出短信,催促尽快消费,两人亦通过电话与美容院预约接受服务的时间,但没有成功。后两人再次与美容院预约接受服务的时间,但美容院拒绝提供服务。
鉴于两人预先支付了服务费用后,美容院没有按约提供相应的服务,应当根据每人接受服务各18次,每次费用为99.70元,扣除两郑某已接受的9次服务的费用,返还共计2,691.90元。
美容院辩称,与郑某、蒋某等共五人签订套餐协议,收取了五人支付的服务费用8,980元。接受服务共9次,并不存在多次预约,美容院均无法安排的情况。双方约定了有效期,美容院曾通过在互联网张贴公告及短信通知客户的方式告知可适当延期使用,延长三个月,两人在最终使用期限之前亦未能至美容院处接受服务。律师
由于约定了有效期,顾客因自身的原因在到期后仍没有按照约定至美容院处接受服务,美容院认可对于每次疗程服务费用及剩余服务费用的计算方式,但根据上述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美容院可不予退还预付的服务费用2,691.90元。
两人表示虽然收到美容院的短信通知,在如此之短的时间内,某实际也不可能将协议中约定的美容服务使用完毕。退卡事项的条款,系格式合同,严重限制了消费者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亦没有提请注意或予以解释,应为无效条款。
美容院则认为签订上述协议时并没有对条款提出异议,故上述协议为有效协议。在套餐协议有效期及美容院所告知的最终使用期限内没有按照约定将预付的美容费用消费完毕,应视为放弃其财产权利。律师
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两年,可享受任意疗程90次。上述客户必须事先进行预约,出示套餐卡。凡购买任何卡类,发生任何退款事项,规则如下:若未产生过消费,则购买之日起一周内,退80%;购买之日起一个月内,退50%;购买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予退款;若已经产生过消费行为,则先按所做过的项目疗程以原价予以扣除后,余款再按上述条款所述比例退还。
两人在上述协议的有效期及延长后的有效使用期内均未能将预付的服务费用消费完毕,而上述协议中亦未能就有效期后尚未消费完毕的预付服务费用的处理事宜予以约定,另美容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存在违约行为或拒绝接受服务等行为,两人亦无放弃其财产权利的意思表示,美容院不予退还两郑某剩余的预付服务费用,显然违反了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侵害了两人的财产权利。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律师
美容院主张根据上述套餐协议中退卡的约定不予退还两郑某剩余的预付服务费用,但上述套餐协议既为美容院经常使用的格式合同,而且该合同条款也确实存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同时该合同条款亦并非对消费者在有效期后尚未消费完毕的预付服务费用处理事宜的约定,亦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予以注意,判决五日内返还郑某、沈某预付服务费用2,691.90元。(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95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