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在化妆品公司市场信息调查员的带领下,至化妆品公司营业地。双方达成了口头服务合同、由化妆品公司为陈某提供美容、保健等服务。期间,陈某办理了至尊服务卡,后又换成皇室服务卡。陈某先后共支付化妆品公司服务费计58,800元。律师
化妆品公司为陈某提供美容服务都有具体记录,每次消费后,陈某都在化妆品公司的《顾客档案》记录上签字确认。陈某在化妆品公司举办的抽奖活动中,获得一部手机的奖励。嗣后,陈某以美容等服务没有效果,骗取服务费为由要求退费。
化妆品公司表示:陈某办理了皇室服务卡后,即获得化妆品公司提供的免费终身护理保养服务,该服务每月提供四次。陈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至化妆品公司获得该免费服务。
陈某与化妆品公司就化妆品公司所提供的上述美容等服务,所应达到的目的各执一词。陈某认为化妆品公司最终的服务效果,与其当初作出的承诺相去甚远;化妆品公司表示,其未对陈某作出过承诺,服务主要是保健功能。律师
化妆品公司认为美容行业通常不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价值58,800元的皇室服务卡包含了购买产品费用和服务费,皇室服务卡主要是一种保健服务,主要追求心理感受。
由于合同标的价款较大,双方应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双方对应达到的保健或美容等服务目的各执一辞,对服务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也有争议。化妆品公司为陈某提供美容等服务前,应对该服务所致功效作出详细地说明。
化妆品公司允诺为陈某提供免费终身护理保养服务,陈某明确予以拒绝。基于化妆品公司与陈某对该服务合同的继续履行意见不一,造成了该合同无法履行完毕。律师
依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及考虑到化妆品公司确为陈某提供了一定的服务,酌情确定返还陈某服务费计26,000元。(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230号(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21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