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A、护肤美容公司签订《祛斑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护肤美容公司祛除李A面部的雀斑,李A支付护肤美容公司祛斑费用2,500元;保证雀斑在15天左右消失,如未消失或只是淡化了一点,应赔偿李A所收费用的10倍;李A应当在祛斑后8个月复诊,以确定祛斑的效果;护肤美容公司保证李A在60岁前无雀斑,如有则免费为李A祛斑直到祛尽为止,如不能做到,赔偿李A所收费用的100倍。律师
合同内容均系护肤美容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仅有祛斑费用金额一项内容为签订合同时所填写。李A支付祛斑费用1,300元,护肤美容公司提供了祛斑服务。18天后,护肤美容公司为李A提供了祛斑保养服务,李A支付祛斑费用1,200元。
后护肤美容公司再次为李A提供祛斑服务,并在18天后又为李A提供了祛斑保养服务。由于李A面部的雀斑依然存在,故李A进行交涉,护肤美容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其未能祛除李A面部雀斑,愿意继续为李A祛斑,如无效,将退还所收的2,500元祛斑费用。此后,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成,李A诉要求护肤美容公司返还祛斑费用2,500元、支付违约金25,000元。
护肤美容公司称,李A的脸部雀斑也确实已有很大改观,明显祛掉很多,效果是非常好的,否则李A也不会于当日付清合同价款。祛除后因各种原因导致李A脸上雀斑复发,护肤美容公司愿意免费为李A进行后续的祛斑服务。律师
李A依据《祛斑合同》要求护肤美容公司支付25,000元的巨额违约金是错误的。双方合同总价款仅为2,500元,李A也未遭受损失,故护肤美容公司认为该笔赔偿金数额过高,愿意支付李A违约金750元(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
李A称该合同是护肤美容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目的是祛斑,护肤美容公司并未告知李A其不保证雀斑会再次长出。双方的合同约定是完全祛斑,但至今李A脸上的斑没有完全祛除,对此护肤美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护肤美容公司作为专业美容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祛除雀斑服务的实际效果,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明确保证能够为李A祛除雀斑,保证李A在60岁前没有雀斑,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护肤美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其当庭陈述,李A的雀斑至今仍未能祛除。律师
应当认定护肤美容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李A雀斑被祛除的目的,故护肤美容公司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护肤美容公司未对约定的违约金提出调整的请求,故可以按约定确定违约金。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护肤美容公司十日内返还李A祛斑费用2,500元;偿付李A违约金25,000元。(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75号(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557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