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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店内做减肥,价格不菲无效果要求退预付款

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孙M到实际经营的门店招牌为“震轩美容美发(古美店)”内洗发时,在震轩美发店店内用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震轩美发店25,000元,返给孙M现金5,000元,剩余20,000元办理了一张3折美容美发“至尊会员卡”。律师

当日,震轩美发店赠送孙M做了一次全身减肥项目,孙M另刷卡53元(原价180元)进行美发一次。同月12日,孙M用信用卡刷卡支付15,000元,其中返给孙M现金5,000元,6,000元充入会员卡,3,800元购买了一个疗程的减肥项目,孙M朋友朱*用孙M购买的该疗程项目做了一次全身减肥。震轩美发店于当日又赠送孙M做了一次全身减肥项目,孙M另刷卡消费200元(原价780元)做了一次头发护理。

同月22日,孙M用信用卡刷卡5,000元,震轩美发店返给孙M现金5,000元,孙M于当日做了皮肤护理及全身减肥项目。同月11日、14日、24日、26日,孙M分别在震轩美发店处做了减肥、皮肤护理、美发等。朱*于13日使用孙M购买的减肥疗程做了一次减肥项目。律师

后孙M认为震轩美发店提供的服务没有减肥效果,且造成其面部过敏,故与震轩美发店交涉要求退卡、返现,遭震轩美发店拒绝。

孙M诉称,洗发时,美发店员工极力向其推荐办理会员卡,称可享受各种优惠服务,支付金额越高,享受优惠越多,强烈推荐全身护理项目,称该项目有减肥功效。其信以为真,但表示没有足够的现金,美发店员工称可刷信用卡,且可就多刷的金额返还现金。做了几次减肥护理后,发现该服务没有任何减肥效果,故对服务产生了怀疑。同月22日,其做了全套面部护理,之后面部出现红色癍点状的过敏症状。其对服务完全丧失信心,不愿再去震轩美发店处接受服务,要求退返剩余尚未消费的钱款。请求判令尚未消费的预付费用25,434元及全身减肥项目费用3,800元。律师

震轩美发店辩称,孙M刷卡消费3,800元为朋友朱*购买一个疗程的腹部加手臂减肥项目,朱*已做了两次。该腹部加手臂减肥项目孙M无权主张。孙M做的是每次价格为880元的全身减肥项目,朱*办的是每次价格为380元的腹部加手臂减肥项目。朱*做的是全身减肥,腹部及手臂以外部位为免费赠送。同月22日,孙M要求套现100,000元被其拒绝,孙M遂要求退还卡内的余额。孙M面部的过敏症状与其无关。

消费者依法有自由选择服务和知悉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双方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从孙M预支给美发店服务费用、给孙M办理会员卡及提供服务的民事行为中可推定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

孙M在接受震轩美发店一段时间的服务后,感觉该服务没有达到震轩美发店当初承诺的效果,且造成其面部伤害,多次与震轩美发店交涉要求退还尚未消费的剩余款项,均遭震轩美发店拒绝。纠纷发生后,孙M也未再去震轩美发店处进行消费。律师

双方的行为表明,服务合同继续履行的彼此信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且服务价格不菲,故应允许作为消费者的孙M作出是否继续接受震轩美发店服务的选择。鉴于孙M已对震轩美发店的服务失去信心,表示不愿意再接受服务,服务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可予以解除。服务合同解除后,孙M已经预付的剩余服务款项,震轩美发店理应返还给孙M。

但考虑到孙M在震轩美发店处按照优惠价格接受了相应服务的事实,故在返还孙M剩余款项时应当扣除孙M等人接受服务项目的原价与优惠价格之间的差价,并扣除刷卡消费而支出的手续费,以及为孙M办理会员卡的工本费等。

孙M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一个疗程的减肥项目,虽然案外人朱*已接受了其中两次减肥服务,但该项目为孙M所有,故孙M有权主张震轩美发店返还该笔费用的剩余款项。

震轩美发店称孙M做的减肥项目与朱*做的减肥项目部位不同(孙M为全身,朱*为腹部加手臂)、价格不同(孙M为880元,朱*为380元),由于震轩美发店认可朱*在实际接受服务时所做的减肥部位与孙M相同,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接受该服务时双方对服务部位另有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孙M的减肥项目价格为每次880元,故震轩美发店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在扣除减肥项目的原价与优惠价格之间的差价时,孙M接受减肥服务的原价应确定为每次380元。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震轩美发店应于十五日内返还孙M24,800元。(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4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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