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魏某在住处附近的好又多超市购物时,经化妆品公司工作人员推销,购买了化妆品公司的多种美容卡,接受服务。美容店在没有提前告知的情况下搬迁至陆家浜路413弄的一栋居民楼内,魏某经化妆品公司劝说购买了多种美容卡,至今多张美容卡余额没有使用完毕。律师
后该美容店服务项目不断减少,服务质量越来越差,最后美容项目只剩下一种。化妆品公司再次贴出停止营业告示,通知消费者到别的更远的门店消费,魏某为此多次向化妆品公司提出退还卡内余额的要求,遭化妆品公司拒绝。
魏某认为,在化妆品公司的美容店办卡后,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魏某在化妆品公司的浦江店办卡,是对该店经营地点、信誉的选择。化妆品公司单方面服务项目减少,关闭其浦江店,严重影响了魏某的利益,故魏某要求判令化妆品公司办理退卡手续,返还魏某卡内现金余额19500元。
化妆品公司辩称,浦江店关闭并不导致魏某不能消费,魏某可选择到化妆品公司的其他门店接受化妆品公司的服务。已将原有顾客剩余服务转让给了第三人,在陆家浜路413弄5号1304B室开办的柔婷浦江店是第三人经营管理。魏某没有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不能证明魏某支付过各消费卡款项;而长期消费卡的使用时间不确定的,按有关规定应确定为三年。律师
魏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尊贵御后卡一张,证明该卡价值9800元,现剩余6000元;项目卡一张,证明该卡价值3800元,可使用66次,现剩余26次;肾保养长期卡一张,证明该卡价值3800元;开痧奶疗卡一张,证明该卡价值3800元,可使用20次,现剩余10次;卵巢保养卡一张,证明该卡价值3800元;骨胶原眼膜卡一张,证明该卡价值3800元,可使用15次,现剩余8次;七、眼疗卡一张,证明该卡价值3800元,未使用;八、照片三张,证明化妆品公司的柔婷浦江店已关闭。
化妆品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在陆家浜路413弄5号1304B室柔婷浦江店是第三人开设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化妆品公司在2006年10月已将柔婷浦江店原有顾客剩余服务转让给了第三人。经质证,魏某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柔婷浦江店迁入陆家浜路413弄5号1304B室是2006年8月,而第三人成立于2007年8月,第三人与本案无关;魏某对化妆品公司转让协议并不知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律师
另查明,第三人化妆品公司B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24日,住所地为陆家浜路。化妆品公司称已将其陆家浜路分公司原有顾客剩余服务转让给第三人,没有已告知魏某等顾客的证据。
魏某向化妆品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并接受化妆品公司的美容美体服务,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化妆品公司作为以预收款方式向魏某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预收魏某服务费用时,应当与魏某约定中止服务解决办法,无权强迫魏某消费。
魏某有权对预付款项是否继续消费作出选择。魏某现以化妆品公司下属门店地址变更消费不便及服务项目减少为由,选择不再接受化妆品公司的服务,并要求化妆品公司退还剩余预收款项,理由正当。化妆品公司以魏某可选择到化妆品公司的其他门店接受服务为由,不同意退还魏某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律师
化妆品公司作为服务合同的一方,如果要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应当征得合同相对方魏某的同意。化妆品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将其义务已转让给第三人,且化妆品公司亦没有告知或征得魏某同意的证据,对化妆品公司称柔婷浦江店为第三人开办、经营,化妆品公司已将柔婷浦江店的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之说不予采信。
魏某所持各消费卡虽未提供付款凭证,但其价值及使用情况,化妆品公司没有异议,对双方约定以次数计费的消费卡,魏某现要求化妆品公司按剩余服务次数退还服务费是合理的;对双方约定不以服务次数计费的长期消费卡,退还金额由酌情确定。依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化妆品公司十日内返还魏某17197元。(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533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