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用3,000元在理发店处办理了综合消费三折会员卡,享受美容美发服务的折扣优惠。在理发店所属共和新路店洗发后,使用会员卡结算时理发店知卡内欠款1,000元,不能使用该卡消费。理发店要求耿某支付现金,耿某以卡内有余额拒绝支付现金,双方发生争执。律师
该店工作人员限制耿某人身自由。耿某拒绝支付现金。在警方的干涉下,耿某用现金20元支付了服务费才离开。耿某经查询会员卡内有余额1,361.19元,耿某发函至理发店,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要求理发店在3日内将卡内余额及差额退回。
耿某认为理发店单方违约不同意耿某使用会员卡消费,导致办卡消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侵犯了耿某的合法权益,理发店实施欺诈行为,应按法律规定赔偿耿某办卡费用的一倍,故提起诉讼要求与理发店解除服务合同关系,要求理发店返还耿某会员卡内余额1,361.19元,支付服务费差额14元,赔偿3,000元。
理发店称,耿某在理发店公司办理了会员卡,由于电脑系统存在问题,致使耿某在消费时不能刷卡,理发店同意退还差额款14元。如耿某坚决要求解除服务合同,理发店也同意,并退回卡内余额1,361.19元。至于耿某提出理发店有欺诈行为,理发店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赔偿3,000元。律师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耿某取得会员卡后,耿某有权利按会员卡的优惠进行折扣消费,理发店应提供服务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理发店在耿某的会员卡有余额的情况下要求耿某现金消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引起纠纷,责任在理发店。
现理发店已将卡内余额、差额、诉讼费用计1,400.20元支付耿某,耿某也已收到该款项,双方实际已解除了合同,故对耿某提出的解除服务合同,退回卡内余额,退回差额的诉请不再处理。
本案中理发店进行了服务行为,只是在结算时双方的认同点不同,理发店在主观上不具有欺诈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未实施欺诈行为,故理发店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而非欺诈行为。律师
耿某以理发店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理发店赔偿会员卡存入金额一倍的损失3,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耿某的诉讼请求。(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960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