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朱某于美容分公司购买了一张白钻卡,价值计60,000元,之后美容分公司向朱某赠送了面膜金卡一张、美容护照一张和美体金卡一张,美容分公司另附赠朱某价值2,000元足疗金卡一张。律师
朱某向美容分公司购买了项目套餐,包括一张价值2,000元的体膜金卡一张,共计花费72,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该套餐的服务期限为2年。
朱某因脸部过敏至华山医院治疗,期间仍定期至美容分公司进行脸部护理,朱某以其脸部皮肤过敏系某公司、美容分公司护理不当所致为由,要求某公司、美容分公司返还132,19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费20,000元。
朱某白钻卡内尚剩余57,796元,而两年的服务套餐还尚余一年的服务期限,价值计36,000元。
朱某既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佐证朱某的脸部皮肤过敏之事实与美容分公司的服务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朱某在美容分公司购买了近20万元左右的服务套餐等及因脸部皮肤过敏遭受经济损失2万元之事实,故对朱某要求美容分公司返还132,19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朱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朱某上诉称,其在美容分公司接受服务时受到伤害并就医。美容分公司和某公司应当返还预付消费款和赔偿经济损失。
某公司辩称,朱某的确购买了美容服务产品,其虽称有皮肤过敏现象,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与该公司提供的消费服务有关,也没有相应治疗单据证明损失金额。不存在终止服务合同的事由,故不能退回预付款。
朱某虽然已向美容分公司购买了消费卡,支付了预付款,但是合同标的即双方的合同内容并未确定。只有当朱美芳到某公司在上海的各门店选定美容服务的具体项目,且某公司亦同意提供该美容服务后,双方的合同关系才正式成立。
由于美容卡预付款中部分金额已因双方履行美容服务合同而消费使用,且朱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已进行的美容服务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朱某不能要求返还已使用的预付款。律师
至于双方已确认的消费卡预付款余额93,796元,鉴于该款项相对应的服务合同并未成立,其只是朱某事先存放于某公司作为享受相应美容服务价格优惠的条件,因此朱某有权要求予以返还。由于美容分公司系某公司所设立,且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
朱某要求某公司、美容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系美容服务合同,当事人继续建立、履行合同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必要的相互信任,现朱某在接受美容服务后,对服务结果产生异议,并坚持要求返还预付消费款,属于不愿继续建立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故强制要求朱某接受美容服务并消费实属勉为其难,也不尽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判决如下:向朱某退还消费卡预付款93,796元。(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87号(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62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