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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十万减肥中途放弃,格式条款约定不退费是否有效

孙某与美容店签订了服务协议,选择美容店提供的价值100,000元的尊贵疗程,所有项目疗程单价按85折从卡内扣。如孙某未按计划及进程表接受美容店提供的服务,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的,则视为孙某放弃美容店提供的服务。律师

孙某保证遵照美容店制定的方案,适时参加各类项目及正确使用相关产品,如因孙某自身原因不能按美容店制定的方案切实履行,则孙某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予美容店的费用;孙某因自身原因连续三个月不能参加相关项目,则美容店有权终止服务,孙某保证不得向美容店要求退赔任何费用;根据各人情况的不同,美容店提供的服务期限一般为3-12个月。

美容店声明:为促使阁下达到理想的疗体效果,阁下必须:(1)遵从我司的顾问指示;(2)配合营养师的指导及配合进食时间;(3)配合纤体部之安排并参与所有纤体疗程。如因阁下的个人原因,不能配合我司上述之安排而导致纤体疗程失败或进度缓慢,我司一概不负任何责任,也不会因此而退还余款或保留按照协议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孙某在该声明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律师

孙某分两次向美容店支付了100,000元的服务费。孙某一月间在美容店多次接受相应的瘦身疗程服务,后孙某因体重未能减轻,停止在美容店接受瘦身疗程。

孙某以对孙某显失公平、对服务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美容店之间所签订的服务协议、由美容店返还服务费100,000元。

法院认为孙某开始接受瘦身疗程时,美容店已为其设定了相应的疗程表及服务记录,现孙某亦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系在受骗的情况下签订了服务协议及美容店曾承诺将其体重减至45公斤,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返还服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某提起上诉,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孙某以对美容店的服务失去信心且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业已过期、美容店收取服务费未提供有效服务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解除孙某与美容店之间于签订的服务协议;2、美容店返还孙某90,000元。律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某、美容店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孙某的服务费9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

针对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的期限为六个月。该合同系附终止期限的合同,理应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孙某起诉时业已超过该期限,故该合同依法业已失效,无须再予解除。

针对争议焦点2,孙某以不到一个月的疗程效果不理想而对美容店的疗效丧失信心为由,不愿再继续接受美容店的服务,孙某放弃继续接受美容店的服务的行为本身亦违反了双方服务协议所作的“孙某保证遵照美容店制定的方案,适时参加各类项目及正确使用相关产品,如因孙某自身原因不能按美容店制定的方案切实履行,则孙某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予美容店的费用”的承诺。

孙某不服,上诉认为:美容店在与孙某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约定合同期满不退还任何费用,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减轻了美容店的责任,该条款应当无效。同时,附期限的服务合同在到期后应对美容店已提供的服务款项进行结算,多收的预付款应向孙某退还。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孙某在原审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美容店美容店辩称:美容店与孙某约定的服务期限已经届满,孙某在服务期限内自动放弃接受服务,其再主张要求撤销服务协议并退款没有法律依据。

孙某与美容店均确认:1、孙某向美容店预付100,000元,该100,000元为预付款,由孙某在美容店按所受服务的公开标价的85折进行抵扣使用。2、孙某在与美容店签订服务协议后共由美容店提供了24次服务,其中包括营养师咨询服务2次,每次标价1,200元;Slim1纤体服务13次,每次标价1,200元;Pilates纤体服务4次,每次标价1,200元;爆脂服务5次,每次标价1,800元。孙某另明确表示对其已在美容店接受的上述24次服务按标价计算的服务费用31,800元愿意在其已支付的100,000元中予以扣除。

孙某与美容店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了终止期限,自该期限届满时协议失效,孙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服务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故本案系争的服务协议已经失效,孙某无须再主张解除该服务协议。律师

虽然孙某与美容店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已经失效,但对该服务协议在有效期内有否完全履行、协议双方在服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有违约行为而需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实,孙某仍有权提起诉讼予以主张。

孙某在美容店接受服务仅一个月即不愿再至美容店继续接受服务,正如原审法院所述,达到瘦身效果需要孙某的配合,并且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美容店针对孙某的情况已制订了服务项目并积极地提供服务,孙某单方面放弃服务导致服务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应由孙某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孙某与美容店均确认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用100,000元为预付款,孙某由此可享受服务项目85折的优惠,孙某不接受预付款金额的全额服务,故其对已接受的服务项目不能享受优惠折扣,其在美容店已接受的服务项目相对应的原价价款应从其预付的100,000元中予以扣除。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包含有上述内容的,该内容无效。律师

在孙某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虽写明孙某放弃或不按照美容店的安排接受服务,则不退回任何费用,但不仅该些约定系由美容店预先打印拟定的格式化条款,而且综观服务协议及声明书的内容,服务协议、声明书的内容中仅对孙某的权利进行了约束,而丝毫没有诸如是否需达到服务效果、美容店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在不能提供相应服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对美容店的权利进行相应约束的约定。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美容店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孙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关于放弃服务不退回任何费用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孙某的责任、排除了孙某的权利,故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的该些约定无效。

孙某应在本案中承担的违约责任由综合考量服务协议的履行程度、美容店提供服务的情况、孙某单方面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据此确定孙某需向美容店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律师

如上所述,在孙某向美容店支付的100,000元预付款中扣除服务费用31,800元、违约金20,000元后,美容店还需返还孙某48,200元。(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79号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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