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烫头发眼睛流入生化烫药水,索赔治疗结膜炎费用

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顾G诉称,原告在被告店办理美容美发消费卡,享受美容美发服务的折扣优惠。原告至被告xx店烫发。美发师向原告推荐了卡米丽雅生化烫药水。该药水外包装警示:本品含巯基乙酸,对眼睛有刺激,勿入眼中。律师

但在烫发过程中,由于该店员工的违规操作,致使生化烫药水滴入原告左眼中。当时,该员工不仅不采取急救措施,还继续在原告头发上倒定型水,造成原告损伤进一步扩大。

原告当天回家后,就隐隐觉得眼睛不适,起初以为过几天便会好,但眼睛的疼痛感不断加剧。赴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化学伤所致眼结膜炎。

原告至xx店交涉确认对原告眼睛造成伤害,自愿先行支付医药费300元。此后,原告左眼结膜炎多次复发,并且右眼也因此开始交叉感染。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

原告认为,被告下属x店作为专业的美发机构,理应知晓生化烫药水的操作方法和相关禁忌症,尤其知晓药水入眼将导致的不良后果以及这种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方法,但其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违反常规操作流程致生化烫药水滴入原告左眼,造成损害后果。律师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90.40元、交通费250元、辅助器具费2,121元,误工费2,467.47元(3,896元/月/30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760元(40元/天×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00元后要求被告全额赔偿;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会员卡余额1,580.20元。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下属142分公司xx店办理美容美发会员卡。原告到被告xx店烫发,在烫发过程中店员不慎将生化烫药水滴入原告左眼,当时店员即用清水为原告冲洗眼睛。原告被诊断为化学造成的轻微眼损伤后至被告xx店交涉,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00元并将烫发费用退回原告会员卡作为补偿。律师

此后直至春节,原告未再和被告交涉。春节后,原告再次至被告xx店交涉赔偿事宜。被告不清楚被告赔偿原告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与烫发药水入眼相关。原告被诊断为左眼损伤,其右眼感染与烫发药水入眼并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亦无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愿意退还原告会员卡余额1,580.20元。

原告表示不申请对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美容美发机构,在为顾客提供美发服务时,理应知晓烫发产品注意事项以及意外发生时应急处理措施,然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烫发服务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使烫发药水滴入原告左眼造成原告眼睛受损,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

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被诊断为眼睛结膜炎,其就医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系治疗眼睛结膜炎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虽认为赔偿医药费300元后发生的医药费以及治疗右眼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眼疾系由其他因素而非烫发药水入眼造成,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1,390.40元,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因眼疾需休息,休息时间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工作单位、工资标准,参照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918元。

3、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并无不当,考虑到本案涉案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

4、交通费。原告为就诊支出的交通费,属于合理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诊路程、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元。律师

5、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因眼睛结膜炎需配戴墨镜、防电脑辐射平光眼镜、变色眼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配戴三副眼镜与损害后果间的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故不予支持。

6、护理费、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眼疾需护理、营养的必要性和时限,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因其不慎操作造成原告损伤,虽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3,458.40元,因被告已赔偿原告3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158.40元。律师

原告取得会员卡后,双方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因本起损害事件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会员卡余额1,580.20元,被告并无异议。(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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