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与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向李甲租赁座落于杨浦区国顺东路X号第二层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律师
李甲曾与下属的德艺居达成口头服务合同,李甲购买综合三折卡和美容卡,由德艺居对其进行美容美发服务。后因德艺居承包人撤离,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接受了持德艺居消费卡的原有客户。
李甲在其原有余额1,546元的美容卡内注入7,000元,换成美容贵宾卡。李甲在其原有的余额为254元的综合三折卡中注入1,000元,换成综合三折卡。李甲用美容贵宾卡购买了能量焕颜舒筋套盒一盒,消费2,980元,约定做12次送2次;购买了脸部森林珍萃舒压院装,消费1,586元,约定做10次;购买了肩颈理疗套盒一盒,消费3,980元,约定做10次送2次。
李甲接受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美容美发服务,能量焕颜舒筋套盒和肩颈理疗套盒均开封调配使用,套盒存放在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处,由美容师在给李甲美容时使用。律师
了配合国顺东路一条街整改,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停止营业。当天,确认脸部森林珍萃舒压疗程尚余8次,肩颈理疗疗程尚余11次,能量焕颜舒筋套盒疗程尚余8次;综合三折卡内尚有余额1,258元。李甲将其寄存的肩颈理疗套盒和能量焕颜舒筋套盒取回。
李甲认为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在明知租期期限小于消费卡有效期限的情况下,向其出售附期限的消费卡,行为构成欺诈,应当双倍返还李甲所支付的费用,要求双倍返还购卡费余额15,757.40元。
因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于今年对该房屋所在的国顺东路沿街商铺进行整体改造,要求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归还房屋。《备忘录》内容为:合同租赁期满后,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有意续租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出租方提出书面申请,同等条件下,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享有优先续租权,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有意在合同租赁期满后继续租赁该房,并申请同等条件优先承租。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甲购买消费卡接受德艺居的服务,双方服务合同成立。在德艺居承包经营人撤离后,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以公示方式承诺接受德艺居原有持卡客户继续消费,是对德艺居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
在合同履行期间,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系因沿街商铺整体改造而停止营业,且根据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和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和续租申请,可以认定并无骗取李甲购买消费卡的行为,但是美容疗程需要一定的连续性服务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由于停业使得李甲无法继续接受服务,虽非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主观恶意,但确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由于双方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故本案根据李甲的损失及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违约行为酌情考虑违约金数额。因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开张营业,合同无法履行,李甲要求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返还卡内余额,并无不当。律师
李甲提出双倍返还卡内余额的诉请,该诉请中包含了要求卡内余额的返还,同时也主张了赔偿损失部分。
对于卡内余额认定为1,258元;对于李甲的违约损失问题,李甲购买美容套盒是出于接受美容服务的目的,而非单纯的买卖套盒,现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无法对李甲提供相应服务,李甲购买的套盒已经无法达到原有购买目的,应当赔偿损失。
根据李甲拿回了两个套盒的产品,且在审理中也发现面膜数量少于双方确认的剩余次数;再从美容品的卫生角度考虑,李甲取回的均系开封调配的美容品,本案中不宜返还,酌情确定赔偿3,742元。律师
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其因客观原因中止履行合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期间上诉人已经开始试营业,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卡内余额并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李甲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了服务,但是合同目的未得到实现,上诉人在租期即将届满时向被上诉人销售两年期限的消费卡,故其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有过错的,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终止履行,直至诉讼期间,上诉人亦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即使二审期间试营业,房屋租赁状况也处于待定,被上诉人无义务等待上诉人的待定状况,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因街道整体改造而中止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所购买的美容产品中断使用近半年,已影响了美容服务的效果,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受到影响,被上诉人因订立合同时欲达到的美容效果未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律师
被上诉人消费卡内的余额应予返还,被上诉人所购买的美容产品价值中包括了美容服务,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所应享受的美容服务无法实现,上诉人应当根据相应对价予以赔偿,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49号(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224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