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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师手法不当顾客身体淤青发生解除服务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阮R诉称,在被告开办的美容养生馆办理美容卡,先后做了三个大项目:龙骨、美胸和面部护理。后因美容师手法不合格致原告身体多处淤青,又被无证游医骚扰强迫消费等,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余款5,878.50元、赔偿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

被告许T辩称,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全额支付所有预付款,应当在其实际付款金额中扣除已经消费的项目;原告委托被告的美容师照料宠物狗也发生了费用,故同意退回余额约1,015元。

被告的服务没有瑕疵,不同意原告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刷卡形式支付部分预付款,但被告没有安装POS机,而是借用其他公司的终端,由此产生2%左右的税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购买的美容服务有赠送项目,现其要求退款,则其已经消费的赠送项目应当按照被告的价目表打六折后支付钱款。

被告许T为个体工商户,以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美容院为名称在浦东新区浦东南路经营美容、化妆品零售。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面部护理季卡,约定有12次面部护理,另外赠送2次面部护理和5次眼袋护理,原告支付了1,368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龙骨护理并支付胸部护理定金200元,以刷卡方式支付了2,216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胸部护理服务,以刷卡方式支付了2,000元。律师

原告在被告处接受了6次面部护理、4次眼部护理、2次龙骨护理和3次胸部护理,现原告以被告服务有瑕疵为由,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美容服务合同,被告亦同意退回余款,但称面部护理有赠送项目,原告已经消费的应当按价支付,另外原告实际消费了5次龙骨服务,其中3次未签名;另外要求原告承担2%的税率。

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并称因处理本起纠纷请假4-5天,产生每天300元左右误工费,另有交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是被告提供龙骨服务时致原告身体产生淤青、美容师服务态度不好、游医推销、空调温度设置不当等,均为提供之服务存在严重瑕疵,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

被告则称淤青是正常的现象且原告未证明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美容顾问向原告介绍产品不属强制消费的行为,对原告所称其余理由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证明被告服务存在瑕疵,不同意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律师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对本案所涉之美容服务合同均表示同意解除,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被告已经提供的美容服务应当从原告预付款中扣除,余款则退回原告。双方对原告预付款中2012年6月2日支付的金额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全额支付了3,880元,其中2,000元的刷卡支付金额为被告所认可且有消费记录证明,对此可予确认;但原告称余款1,88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未就此提供证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难以采信。

原告已消费项目以其签名确认为准,被告辩称有未签名而提供服务的部分难以采信。被告赠送项目是基于原告全额消费,现合同解除需退回余款,则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当支付部分其消费的赠送项目之价款,金额由酌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以刷卡方式支付预付款产生的税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律师

综上被告应退回原告余款3,643.40元。双方就服务合同未进行书面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提供之服务不符合约定并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的请求难以支持。(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7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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