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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美容卡和刷POS在不同的公司,谁是服务合同的履行者

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诉称,在被告健康咨询公司位于某广场T1-13C的美容店购买了6,000元的美容卡,并通过现场的POS机支付6,000元至被告企业服务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原告至被告健康咨询公司的美容店消费410元。因被告健康咨询公司结束美容店经营,原告致电要求履行退卡义务,但被告健康咨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无法联系。律师

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健康咨询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消费款项5,590元,并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企业服务公司对被告健康咨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健康咨询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企业服务公司未作答辩。刘某招商银行信用卡于2011年2月26日消费6,000元,收款单位显示为“B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刘某持有加盖健康咨询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条一份,载明:“我店收到刘某女士6000元整,用作某医馆美容卡购卡之用。该女士可凭卡在我店享受我店的美容美体服务。所购美容卡(卡号0085208)价值6000元,若刘某女士提出无法继续使用此卡,我店同意在三日内给予其退卡并退还卡内所有剩余金额。逾期支付,除卡内剩余金额外,还需另行支付违约金,按卡内剩余金额的5%(每日)给予补偿。特此说明,立字为据。”律师

收条落款分为两行,上行为“某医馆”,下行为“上海A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刘某在阿育吠陀·某医馆的顾客健康档案表暨服务记录记载,购卡后仅接受过两次理疗服务,美容卡内余额为5,590元。该档案表上加盖有健康咨询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徐家汇工商所出具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记载申诉人刘某要求被诉人健康咨询公司退卡,被诉人收到调解通知书,拒绝到工商部门参加调解,现终止调解。

徐汇区某某路2601号T1幢13C登记为殷某、叶某共同共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广场管理处于2012年5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地址由张某某租用从事美容行业经营,但未有挂牌。律师

原告称其使用POS机预付消费款项时并不清楚实际系支付至被告企业服务公司,直向招商银行查询消费记录时才发现。

原告支付对价办理健康咨询公司的美容卡,由被告健康咨询公司经营的某医馆向原告提供美容服务,双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健康咨询公司对原告退卡的要求未予妥善回应,有违其在收条上所作承诺,该行为显属不当。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消费款项5,5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另依据收条向被告健康咨询公司主张逾期返还的违约金,并无不妥。结合收条约定的三日退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起算违约金。因收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畸高,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

企业服务公司与健康咨询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原告通过被告企业服务公司的POS机向被告健康咨询公司支付消费款项的事实虽具有高度盖然性,但其主观上履行支付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明确的,应为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健康咨询公司。律师

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告企业服务公司曾向原告提供过美容服务,或与被告健康咨询公司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故难以反映被告企业服务公司系本案所涉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企业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3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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