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邹某诉称,本人在被告美容美发公司位于长宁区仙霞路某号的门店办理了一张5折会员卡,充值2,000元。律师
被告明知店面租约到期,还采取威逼利诱方法让原告办理了会员卡。一周后,该店停业,没有张贴任何关于如何解决会员卡问题的告示。原告无奈到离家很远的法华镇路某号门店消费。
法华镇路门店更名为“某”,原告再次去消费时,被要求充值1,000元转卡,否则不予用卡。原告致电美容美发公司的总店要求退卡,遭拒绝。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依据自身情况选择是否继续履行服务合同,且原告办理会员卡的目的除享受一定的折扣优惠外,更看重门店的地理位置方便,因原告就近消费的门店已经停业,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服务合同,被告退还卡内余额1,570元。律师
被告美容美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办卡、门店停业和转让、原告的卡内余额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表示如调解,则要求按一定的折扣退款,原告不同意按被告所要求的折扣退款,调解未成。
双方之间成立了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预付了服务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服务合同。原告在位于其家附近的被告的仙霞店办理消费卡,可见其与被告签约的目的是要就近进行服务消费。
现被告的已将仙霞店停业,将法华镇路店转让给他人,致原告就近服务消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余额符合法律规定。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邹某与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某预付款1,570元。(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46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