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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面转让后,消费者对新店不满意要求退费

原告周XX诉被告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周XX诉称在案外人YY公司办理会员卡,先后存入预付款10万余元。2011年7月原告常去的YY公司XX路店突然关门,经联系,YY公司告知原告其门店将转让,原告可以在其他门店继续消费,为此原告根据YY公司的指示至YY公司YY路店消费,原告的会员卡所有门店都通用,并不仅限于XX路店。律师

后YY公司将门店转让给被告。2012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YY路店办理了XX会员卡转卡手续,将原YY会员卡内余额66,007元转入被告XX卡,并根据被告要求另行充值5,000元,之后原告在被告YY路店累计消费3次计746元,目前XX卡内余额70,261元。

被告提供的消费明细所载赠送金额66,007元就是原告原YY卡内余额转入XX卡,且当时被告也未向原告说明该款系赠送,只是表示系办理转卡手续。

因被告的服务与之前YY公司的服务质量有较大差距,如一直为原告提供服务的美容师刘玉华于2012年7月离职后,只有一人提供美容美发服务,而以前有多人提供服务,此外YY路店位于闵行区,原告家住长宁区,路途较远,来回不便,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卡内余额,均未果。律师

会员卡内的充值金额属于预付款性质,不能强制消费,根据被告与YY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约定,YY出售的消费卡由被告承受权利义务,如发生退款退卡,也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美容美发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70,261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原为YY公司顾客,对其办理的YY会员卡预付款充值金额不清楚。YY公司XX路店于2011年12月底关门,之后XX路店顾客确实可至YYYY路店等所有门店消费。2012年2月被告与YY公司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YY公司将YY路店等13家门店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承受其权利义务,但不包括XX路店。2012年3月被告申办营业执照,并将YY路门店招牌正式改为XX。2012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YY路店申请成为被告XX会员,办理XX会员卡一张,充值5,000元,同时被告赠送原告66,007元。该笔款项66,007元有可能是赠送,也有可能是原告所称的转卡,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根据消费明细记载系赠送,被告也曾多次举办过其他优惠活动。原告至被告处办理XX卡时,其原YY卡内有余额7万余元,但具体金额不清楚。目前原告XX卡内余额为70,261元,但其中66,007元属于赠送款,不能退还,原告可以继续在被告处消费。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美容美发服务合同,但被告收取原告的预付款仅为5,000元,故仅同意返还扣除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累计746元后的余额4,254元,而66,007元属于赠送款,合同解除后也就不存在赠送,该款不同意返还。律师

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会员卡,被告为原告提供美容美发服务,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美容美发服务合同,并无不当,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关于返还金额,2012年3月14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XX会员卡时充值5,000元,该日原告的消费明细记载赠送66,007元。被告主张该66,007元系赠送款,并以此为由仅同意返还扣除消费后的充值金额余额4,254元,然充值5,000元,赠送金额达6万余元,超过本金10倍之多,明显有违常理,而被告对此高额赠送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该主张,难以采信。

原告主张该66,007元系YY卡内金额转入XX卡,消费明细记载赠送金额只是转卡手续,结合被告表示66,007元赠送、转卡均有可能,并确认原告充值5,000元时,其原YY会员卡内有余额7万余元,该金额与66,007元金额相当,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66,007元为转卡金额,而非被告赠送金额。

被告与YY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则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受,且会员卡内金额属于预付款性质,被告并不能强制原告消费完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卡内余额70,261元,与法无悖,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周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美容美发服务合同;被告XX公司应于十日内返还原告70,261元。(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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