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某诉称在被告开办的美容店支付了DC护肤、养骨、胸部护理、泥灸等美容护理项目预付款18,251元。但因被告所提供的服务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原告故起诉要求退还预付款18,251元。律师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确实支付了18,251元预付款,但其中1,000元是用于美发,其余用于美容消费。原告付款后已接受了3次美容服务,被告为原告开启了所有产品,且产品已用于原告本人,不能再用于他人,故不同意返还预付款。
被告系宝山区某美容美发店的经营者。金卡正面有“金卡A,面值12,800元”的内容,金卡背面以小字形式印有如下内容:“持卡人签名,1、此卡为阁下尊贵身份的象征;2、此卡为储值卡,不得凭卡打折付现金;3、消费时请出示本卡,本卡一经售出恕不退款;4、凭卡可享受()折优惠(零售、疗程除外);5、本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上述内容中,持卡人签名及打折优惠处均未填写内容。
被告为原告提供DC补水、SPA、精油开背服务,养骨、泥灸、胸部护理、DC补水服务。律师
被告表示,原告凭金卡可享受价值2,880元的DC补水10次,价值3,980元的养骨15次,价值4,680元的泥灸15次,价值5,980元的胸部护理15次,另赠送价值3,980元的SPA20次,以上价格已超出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因原告持有金卡,故可享受折扣价;原告在11月13日到美容店起初是做精油开背的,被告表示若原告办金卡的话,就可以赠送精油开背,平时精油开背的价格为每次280元;被告已为原告开启了泥灸、养骨和胸部护理的套盒,产品在被告处。
原告表示,对上述次数及金额无异议,但SPA项目是否为赠送不确定。
被告系从事美容行业的经营者,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并接受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之间在美容服务上的消费形式及经营模式分析,原告在被告处的消费行为属于预付式消费。律师
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金卡背面所印关于“本卡一经售出恕不退款”,“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的内容,系被告在为消费者提供美容服务时采用的格式条款。
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从被告提供上述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看,该部分内容系以小字体的形式印在金卡背面,无法起到足以引起对方当事人注意的作用,且金卡背面没有原告的签名,因此也不能证明上述格式条款系双方事先协商一致的结果。
双方之间除存在一张金卡外,并未就美容服务的具体内容签订书面合同,而金卡上的格式条款内容仅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了约束,并未就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进行约定,因此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金卡所印“本卡一经售出恕不退款”,“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的约定内容明显加重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故该部分约定内容无效。律师
但考虑到原告已在被告处实际接受了数次美容服务,现因原告单方面放弃剩余的美容服务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对原告已接受的美容服务项目应在不享受折扣优惠的条件下,按原价据实结算费用后从其预付的18,251元中予以扣除。
鉴于双方对原告已接受的美容项目及对应的原价价款予以认可,故依法确定原告已享有的美容服务对应的价款为2,031元,该款从原告的预付款中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16,220元,现在被告处留存的已为原告开启的美容产品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85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