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S诉称,在被告松江庙前街店办理了美容服务卡,陆续向美容卡内充值74960元,实际仅消费4734元,在美容服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BB公司将该店转让给被告化妆品公司,被告BB公司的客户由化妆品公司负责,原告继续接受被告化妆品公司的服务。律师
原告在该店进行了电波拉皮美容项目后,产生严重的皮肤过敏,造成脸部瘙痒红肿,并发红色疹子和红斑,经医院治疗才得以好转,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退还卡内余额,被告却迟迟不予解决。
现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BB公司的美容服务合同,要求被告BB公司返还原告美容卡内余额70226元;2.要求被告BB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5.2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924.8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3.要求被告化妆品公司与被告B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化妆品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对,化妆品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原告消费的松江庙前街主体是上海CC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店不是被告化妆品公司的门店,化妆品公司只是允许CC公司使用其品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B公司辩称,被告BB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没有收取过原告的钱款,也没有为原告提供过服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原告通过商户号为XX的POS机消费,其中分别3000元、3800元及6200元、198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及2800元、13000元。商户号为XX的POS机结算用户为上海DD化妆品有限公司。
化妆品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地为青浦区。CC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地为松江区。
原告称其在松江区庙前街办理美容服务卡,当时店面为“MM”,去消费时店面变为“NN”,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松江区庙前街消费时应当是与上海DD化妆品有限公司形成服务合同。
但根据两被告与上海DD化妆品有限公司都曾在闸北区经营、陈X在松江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时所作的陈述“我们店现在叫X美容养生连锁集团,是MM美容店的直营店,只是不同的品牌”及被告招聘启事中的内容等,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坚持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化妆品公司则称,化妆品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1日,松江区庙前街是CC公司在经营,CC公司与化妆品公司没有关系,化妆品公司是在闸北区经营,但上海DD化妆品有限公司并不在闸北区经营,且化妆品公司并未参加过松江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调解,“MM”品牌与化妆品公司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B公司则称,松江区庙前街XX号是CC公司在经营,CC公司与BB公司没有关系,“MM”品牌也不是BB公司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BB公司的美容服务合同,要求被告BB公司返还美容卡内的余额及赔偿相关损失,应对原告与被告BB公司之间存在美容服务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律师
原告并未与被告BB公司签订过书面的服务合同,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商户号为XX的POS机结算用户并非为本案两被告,目前在松江区庙前街XX号经营的为CC公司,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与本案两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服务合同关系,对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115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