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谭T自2008年起在美容公司接受美容美体服务,并根据美容公司美容师的要求预付美容美体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谭T也没有办理相应的消费服务卡。律师
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美容公司美容美体款78,000元。谭T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美容公司美容美体款30,000元,10,000元。
之后,谭T没有至美容公司处接受美容美体服务。谭T因患宫颈鳞状细胞癌进行治疗及手术。谭T致函美容公司,要求美容公司退还预付钱款。因美容公司至今未能退款,谭T遂诉至法院,要求美容公司立即退还预付款42,000元。
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谭T也没有办理相应的消费服务卡,但根据谭T提供的银行业务交易记录中向美容公司付款的时间、金额等来分析,且美容公司亦确认谭T曾在美容公司接受了美容美体服务,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
美容公司称谭T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和同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美容公司共计40,000元,上述款项系谭T向美容公司购买美容产品的费用,但美容公司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律师
美容公司收取了谭T预付的美容美体服务费用42,000元后,但事实上谭T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享受美容公司提供的美容美体服务,美容公司亦没有实际提供谭T美容美体服务,故美容公司应当返还谭T预付的上述美容美体服务费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美容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谭T42,000元。
原审判决后美容公司不服,向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上诉人美容美体款78,000元,关于该节事实的证据原审中并未质证,原审对该节事实未经审理即在判决书中作出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其次,被上诉人确认其付款方式为刷卡消费,被上诉人刷卡付款后当场取走所购买的美容产品,完全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原审法院在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办理消费服务卡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刷卡消费的款项均认定为预付“美容美体款”,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就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无视系争钱款可能系“商品买卖”的货款的可能性,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律师
被上诉人谭T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处接受美容美体服务,从未向上诉人购买过任何产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消费的惯例并非当场结清,而是先预付美容美体款,每次服务后再签名确认,上诉人处应有记录。
上诉人称上述款项均为被上诉人购买美容产品的货款,但不能提供相关销货凭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钱款的用途为何,上诉人主张该款为被上诉人购买美容产品的货款,被上诉人主张该款为预付的美容美体款。
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处接受美容美体服务,故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基于服务合同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系争钱款为预付美容美体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亦符合美容美体行业的消费惯例。
其次,由于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钱款时并未开具收据,即被上诉人处并无其付款用途的相关书面凭证,则被上诉人除了信用卡交易记录外,显然无法就其付款用途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而上诉人作为提供服务或商品的销售者有能力亦有责任就其收款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律师
再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次接受美容美体服务均是当场结清,并无预付款。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信用卡交易记录来看,被上诉人每次付款金额不等,多则30,000元,少则10,000元,实难认定系单次服务的消费支出。
而上诉人作为提供美容美体服务的销售者,理应留存有消费者接受服务的项目及金额的相关记录,而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记录以供法院查明事实,故认定被上诉人所称其尚有42,000元预付款留存于上诉人处的事实成立。(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3号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