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诉称至被告处理发时,一次性储值2,000元,办理了VIP金卡会员卡,欲用来做店员推荐的原价为2,600元十次的身体按摩。律师
其后,原告陆续通过名下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和上海银行借记卡往会员卡中充值:10月9日充值10,000元;10月28日充值25,000元,并获得白金卡会员资格;12月12日充值5,000元;12月16日预备充值10,000元,但因随身资金不足实际充值1,000元,并于次日补充值9,000元;2012年4月24日充值10,000元。累计共充值62,000元。
原告的会员卡一直放置在被告处,未设密码,每次均由被告店员操作刷卡,未曾收到消费小票。之后,原告因工作繁忙,无暇使用会员卡消费,故向被告申请退卡退费。会员申请表上注明:公司遵循公平交易原则,会员如需退卡,在此之前的消费按原价计算,扣除后,卡内所剩余款退还。
原告分别于10月9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12日、12月16日、2012年4月24日共六次身体按摩,每次消费260元,共计消费1,560元,被告应退还卡内余款60,440元。律师
就此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会员卡退卡手续,一次性返还卡内预付费余额50,000元。
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充值时间及充值金额没有异议。会员卡是应原告要求放置在被告店内,由帐台保管,会员卡能设置密码,被告每次均将小票交付给原告。原告除消费了身体按摩外,还做了胸部保养、颈椎护理等其他项目,有时由三个人同时为她服务。
据被告统计,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尾号为2328的卡内储值帐户剩余9,166.90元、疗程帐户没有余款,尾号为0573的卡内储值帐户剩余3,641.90元、疗程帐户剩余23,813.33元。此外,原告之前办理的尾号为2360的金卡内储值帐户剩余33.85元、疗程帐户剩余1,280元。尾号为X的赠送卡储值帐户剩余1千余元、疗程帐户没有余款。还赠送了原告价值2万元左右的项目,且赠送项目原告均已享受。
被告同意原告的退卡申请,但退款要扣除原告已经使用的赠送项目的费用,其他已经使用的项目也应当按照原价在充值金额中予以扣除。律师
原告表示,自办理会员卡后,原告分别于10月9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12日、12月16日、2012年4月24日在被告处进行身体按摩六次(原价260元/次),理发两次(10元/次),干洗四次(10元/次),烫发一次(原价1,597元,折后价479.10元)。原告自认体验过胸部护理、减肥金菊花护理、π元素护理一至两次。
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从原告预付给被告服务费用、被告给原告办理会员卡及提供服务的民事行为中可推定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预付服务费用款项后,被告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美容美发等服务,现原告表示不愿继续接受被告的服务,并根据《VIP会员申请表》背面卡雨诗会员权利和义务中“退卡”部分的条款,提出了退卡的申请,被告亦表示同意。
双方就退卡事宜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可依法认定已经解除。双方服务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预付的剩余服务款项,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律师
但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处按照优惠价格接受了相应服务的事实,故在返还原告剩余款项时应当扣除原告接受服务项目的原价与优惠价格之间的差价。
被告主张原告会员卡内的余额尚余38,000元左右,其余已由原告使用,被告另赠送了价值2万元左右的项目,且赠送项目原告均已使用,故相关费用也应当在原告账户余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供了客户服务单、电脑消费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然而,被告提供的电脑消费清单等证据仅系被告单方面出具,上面无原告的签名,结合原告会员卡一直放置在被告处且未设密码这一事实,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此外,对于被告提出要在原告会员卡余额中扣除其赠送给原告的项目费用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样不予采信。
签有原告姓名的客户服务单上的项目的原价总额,未超过12,000元,符合双方关于退卡退费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卡内预付费余额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79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