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T诉称在被告处消费购买了一项“身体调理”的美容服务,费用为2500元,被告承诺的项目包括:身体调理15次,加强大、小腿经络疏通,经络+药薰+罐+泥。律师
原告10月13日及10月16日至被告处进行身体调理,但被告均未按约定为原告全面做到约定的服务项目,未对原告做加强大、小腿经络疏通和拔罐项目,此后,原告也不能约到指定的美容师。原告为此与被告进行过交涉,但被告未给原告明确答复。
由于被告不能全面履行约定的服务项目,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服务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价款2,500元;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天50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付的材料费37元;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元。
被告处原告的服务档案显示,10.13及10.16两次服务记录为:全身经络+药薰+泥灸。原告为主张材料费和交通费,提供了扩印费27元、复印费10元的发票及收据,公共交通卡定额发票50元。律师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消费购买美容卡,原告提供了付款及在被告接受服务的档案记录,双方间的服务合同成立。
被告作为经营者,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从原告的服务档案反映,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服务项目为原告提供全面的服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已经消费的部分,可予相应扣除。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等费用,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凭证,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也不予支持,对材料费,依法判决。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被告上海伊姿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T2,167元;被告上海伊姿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T材料费27元。(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