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S诉称,在被告处做美容护肤,至2013年5月共向被告的预充值卡内充值30238元,尚有22000元未消费,然被告自2013年5月起停止提供服务,也不退还原告未消费的卡金。经原告向消协投诉,被告仍不退还未消费的卡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预充值的卡金22000元。律师
被告美容店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通过银行卡刷卡的方式在被告处分别于2011年1月2日消费2000元、2011年7月9日消费1280元、2011年7月23日消费3000元、2011年8月20日消费2510元、2011年12月25日消费5000元、13888元、2012年12月2日消费128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曾S,金额为1280元。律师
原告称,自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7月左右,原告在被告处接受美容服务,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期间,所有的消费记录都保存在被告处。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继续提供美容服务,故坚持诉请。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购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
现因被告歇业,下落不明,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未消费的金额,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被告美容店应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S22000元。(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