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被告位于高斯路XXX号的加盟店张江一店购买了四张美发/美容单项卡,每张卡内金额各20,000元,共计80,000元,该美发/美容单项卡背后注明:售后不退,本卡自办卡日期始,有效期2年。律师
原告陈Z诉称,当时该店美容总监王某为了完成售卡任务,让原告充值几张消费卡,既可以消费打折,也可以随时退卡。
购卡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此消费卡的任何权利义务。后由于原告不愿意继续消费,要求退卡,但被告不同意退卡,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80,000元。
被告文峰公司辩称:双方买卖预付消费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建立了预收款消费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没有终止兑现未到期单用途卡等违约行为,被告有履约能力,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卖给原告的卡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卡。原告以受欺诈而购买消费卡要求撤销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律师
双方之间美发、美容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作为消费者向被告购买美发/美容单项卡系以预付费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服务费,被告作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声明、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被告美发/美容单项卡背后注明的“售后不退,本卡自办卡日期始,有效期2年。”的规定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原告注意,并向其释明风险,且该规定排除或者限制作为消费者原告的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应为无效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
原告作为消费者有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对此被告作为经营者不能予以干涉,故原告现决定不接受被告美发、美容服务,要求退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原告亦应将所购美发/美容单项卡返还被告。律师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十日内退还原告陈Z预付款80,000元;原告陈Z十日内将四张美发/美容单项卡返还被告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