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一案,S通过刷卡支付企业管理咨询公司74,000元、现金支付企业管理咨询公司黄浦分公司14,000元,黄浦分公司开具收据,该收据项目载明“热玛吉面﹢眼×1Free拍水疗程×10次”,总金额88,000元。S现金支付黄浦分公司150,000元,通过刷卡支付企业管理咨询公司500元,同日黄浦分公司开具收据,该收据项目载明“超声刀×4”,总金额180,000元,定金150,500元,余额29,500元。律师
两份收据反面系服务条款,S在服务条款下方顾客签名栏处签名。因退款事宜,S要求:解除与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之间的消费合同;企业管理咨询公司退还价款238,500元;企业管理咨询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0元。
S(甲方)与黄浦分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赠送疗程》,载明:“……甲方以现金和刷卡方式支付贰拾叁万捌仟伍佰元给予乙方作为以下疗程之费用:疗程总额:捌万捌仟元。疗程总额:拾伍万零伍佰元整……协议内容:1.经双方协议,乙方免费送赠甲方拍水(蓝光面)×10……”在该协议书上,有S签名,盖有日置名媛新天地店章。
S在精神卫生中心有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记录。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业管理咨询公司及黄浦分公司提供的价目表中聚焦超声波能量提升护理全面单价为360,000元、眼部单价为80,000元、颈部单价为160,000元、身体单价为580,000元;热玛吉逆龄面部/身体护理全面单价为360,000元、眼部单价为80,000元、颈部单价为160,000元、身体单价为580,000元;海之宝石水凝分子保湿护理单价为2,880元;全身经络疏通疗法单价为1,800元;热石能量身体疗程每次单价为1,200元。律师
S的配偶D称,S心情不好,在黄浦分公司经营地附近逛街,黄浦分公司工作人员向S介绍美容事宜,S就进去了。当日就通过刷卡方式支付了88,000元,黄浦分公司提供美容服务,共计支付150,500元,具体美容项目根据收据上载明为超声刀4次。之后S称去过一两次,具体做什么也说不清楚。S与黄浦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
之后,D知道S至黄浦分公司处美容的情况,与黄浦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交涉,告知黄浦分公司S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黄浦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D对S向黄浦分公司购买巨额美容服务项目及S与黄浦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的行为不予追认。对于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及黄浦分公司提供的美容服务项目价目表无异议,但S在接受美容服务时没有看到相应的价目表。
对此,企业管理咨询公司表示,S购买热玛吉面﹢眼1次,原价是360,000元/次,因为搞促销价格为88,000元,赠送拍水疗程10次(单价是2,880元/次),拍水疗程就是海之宝石水凝分子保湿护理,S通过刷卡支付88,000元。律师
S购买超声刀(聚焦超声波能量提升护理)4次,功效也是收紧皮肤,原价是360,000元/次,优惠价是4次180,000元,赠送精华液1瓶(原价6,800元);全身按摩1次(原价1,800元);热石背1次(原价1,200元),实际支付150,500元,其中500元是刷卡的,150,000元是现金,尚有29,500元没有支付。
S做了1次超声刀,3次拍水疗程,1次全身按摩,1次热石背。S本来是想做热玛吉的,但是因为怕疼改做了超声刀,所以S已经消费了88,000元。S及D一起至黄浦分公司处,要求解除合同,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再免费赠送拍水10次,S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之后,D是与黄浦分公司交涉过,但是因为已经签订和解协议书,黄浦分公司就不予理会。
S称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同意按优惠价扣除其已经消费的项目,余款予以返还。企业管理咨询公司、黄浦分公司则称,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要求S已经消费的项目按原价扣除相应费用,并要求酌情考虑销售表格上的定金问题,定金不予退还。律师
S与企业管理咨询公司、黄浦分公司均确认:做了3次拍水疗程、1次热石背、1次超声刀和1次全身按摩。
根据S的法定代理人D提供的的病历,S一直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一直在治疗。可见,S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S向企业管理咨询公司、黄浦分公司购买巨额美容服务项目与黄浦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系其在患病期间作出处分巨额资金的行为,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事后也未经其法定代理人D的追认,故应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S实际已享受了部分服务,故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及黄浦分公司已为S所作的美容服务项目应当从应退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至于应扣除的费用,酌情予以处理。S要求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及黄浦分公司赔偿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双方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S与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企业管理咨询公司黄浦分公司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无效;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十日内返还S美容服务价款计181,860元。(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73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7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