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与美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F诉称:F原本是置地广场美容店的客户。置地的店迁址,之后F接到美容公司处的G的电话,称原来在置地广场店消费过的顾客因置地店的美容品质量问题现正在办理退款的事情,故通知F前去办理。律师
F赶到美容公司处,听店长G称退费的话要通过POS退,为了能做帐,必须先在美容公司的POS机上刷7万元,然后连带此7万元和原在置地广场店消费余款3万元一起退还F,F就用信用卡在美容公司处划了7万元,G称保留好凭证,最迟7月12日钱就会到F卡里。
G以店长身份向F出具了证明一份,收条二份,证明内容为:“顾客F在美容院刷卡消费,如果顾客不来使用美容项目,可全额退款。不使用、不扣费。如果来使用美容项目,收费(身体免费开背)。退款金额以收条、缴费凭证为准”。收条内容为:“收到顾客F美容消费款二万元整、伍万元整”。律师
F等到7月13日都未收到钱款,于是又到美容公司处找到G,经过交涉,G称要补齐10万元才能退款,F不得已再次在美容公司处刷卡2万并支付现金1万元,G以店长身份再次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顾客F付款现金壹万元整。刷卡付款贰万元整,共叁万元整”。
但此后美容公司仍未将钱款归还F。故F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美容公司返还10万元。F在美容公司处支付了10万元的美容服务款项,但未接受任何美容服务。店长G出具的证明可视为美容公司对退款的约定,故现F要求美容公司退还10万元,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美容公司应十日内返还F10万元。(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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