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诉美容公司、K服务合同纠纷一案,J与美容公司签订《美容服务合同》一份,约定J在美容公司处进行美容服务。事后,J多次向美容公司交付美容消费预付款233000元。K以店长的身份向J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顾客J刷卡消费(如果顾客不使用美容特色项目不扣费,如果使用要扣费)。注:顾客可到店退款,退款金额以收条刷卡单为准。顾客在本店消费,顾客手上的刷卡单、收条本店都认可。”。律师
J诉称:J因身体不适,到美容公司开设的养生馆接受理疗推拿等健身服务。J接到K电话,告知养生馆店主已将店面盘给其经营,而J尚有5万多元未消费,让J继续去做美容健身。K编造各种名义,陆续要求J支付了共计24万元款项,但仅仅退还J2.9万元。现养生馆已关门停业,K也不露面,故J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J与美容公司签订的美容服务协议;判令K连带退还J21.1万元。
J表示养生馆早关门停业,不能提供相应的美容服务,并且美容公司已退还美容消费预付款29000元。律师
J与美容公司签订的《美容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美容公司开设的养生馆早关门停业,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J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J提供的收条、签购单及J的陈述,美容公司应退还J美容消费预付款204000元。对于J要求K承担连带退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从J提供的证据看,K对外是以美容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故对外产生的债务亦应由美容公司予以承担,该项诉请难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立即解除J与美容公司签订的《美容服务合同》;美容公司十日内返还J美容服务款204000元。(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11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