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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作、排练演出,因报酬问题发生争议

原告乙甲文化演出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全权负责《梦回王家峪》剧目的创作、排练、制作和不少于4场的演出,被告支付原告剧目排练费、制作费等,共计100,000元(,下同),单场次演出费每场10,000元,多场次演出费每场6,0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增加多媒体等项目,费用另计。律师

现该剧目已经完成并正式演出,但被告仅支付70,000元,尚欠30,000元制作费和追加多媒体项目的制作费26,32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战略协议书和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在2011年8月30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制作费56,32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乙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某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0元制作费,已经支付70,000元。至于余款30,000元,因原告未交付配音版本等实物,被告未获得剧目的成品,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故不同意付款。原告主张的追加多媒体项目属于舞美项目,已经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中,故不存在追加制作费一说,而且双方也未约定上述项目费用另行计算。同时,被告反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拒绝演出,并拒不交出演出服装和道具,导致被告的替补演员“裸装”演出,给被告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故要求原告按照委托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2,600元。律师

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双方均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调整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按照双方某份委托协议约定,被告未付款的违约金为委托费用(10万元)的10%,即1万元。鉴于被告未支付款项为3万元,已经支付大部分费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计算基数,以3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比例10%予以确定,即3,000元。

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委托协议中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为总金额(4.2万元)的30%,即12,600元。演出当天原告已做好履行演出义务的准备,其虽未演出,违反了合同约定,但究其原因系因被告拖欠制作费而引发的,原告拒演是选择了不恰当的权利救济途径,其主观过错较小。再加上被告替补演员的演出得到公众的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拒演的不利影响不大。鉴于上述因素,考虑到被告已经履行了7场社区演出,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基数,以未履行的2场社区演出的演出费8,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比例30%予以确认,即2,400元。律师

另,被告同意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战略协议书和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在2011年8月30日解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演出有限公司与被告乙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战略协议书和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在2011年8月30日解除;被告乙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乙甲文化演出有限公司款项30,000元;被告乙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乙甲文化演出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原告乙甲文化演出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被告乙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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