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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剧团演京戏,取消不演付排练费

原告乙某乐团诉称,签订了《聘请乙某乐团演出京剧“某”协议书》。签约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原告依约完成了协议项下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协议项下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6,886元(其中,劳务费86,886元,作曲费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374.47元。律师

被告乙某京剧团辩称,某局要求被告排演京剧《某》,之后通过剧团成员陈某找到原告,由原告排练,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提出要求由其作曲,并称不需要任何费用,但试听下来,与京剧唱腔不合,导演说肯定不能用沈的曲子,由于剧团成员陈某坚持要求原告参加排练,迫于无奈被告才与原告合作了十几天,直至彩排结束,首演原告没有参加,之后正式演出的人员、乐队均与原告无关;至于协议书和承诺书被告均不知晓,故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而是陈某个人行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原告为被告公演的新编京剧“某”进行排练,至彩排结束。期间,被告剧团成员陈某以被告董事长的名义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某签订了一份《聘请乙某乐团演出京剧“某”协议书》,内容:甲方为乙某京剧团,乙方为乙某乐团;甲方为公演新编京剧“某”,特聘请乙方担任全剧乐队演奏、合唱队演唱和乐队分谱、合唱谱制作等工作,劳务费标准如下:1.工作日从某期间演出结束止(休息日不排练,费用相应扣除);2.乐队编制:弦乐18人,木管3人,合成器1人,共22人;合唱队共12人;3.劳务费每人半天100元,演出每场每人300元;4.指挥沈某乙出演劳务费每半天200元,演出每场500元;5.总务董某劳务费每半天50元;6.作曲助理兼独唱张某劳务费每半天100元;7.制作分谱每页9元,复印每页0.20元;8.乐队、合唱队中餐费10元,晚餐费10元;9.以上各项费用经甲方确认后,总金额将分二次支付乙方,某次于某日支付,第二次于某日支付;等等。此后该剧首演采用了其他乐队。律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演出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欠费126,886元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策划书以及被告对外节目宣传单上都明确新编京剧“某”的演出单位是被告,原告为助演单位,陈某系被告名义董事长。第二,从协议书内容来看,被告聘请原告也是为该剧进行排演。第三,被告也自认因原告称不需要费用,与原告进行了十几天的合作排练。因此可以认定,尽管聘请协议书上未加盖被告公章,涉案演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仍应为双方之间,且该协议依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陈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故陈签字确认的排练日程表以及劳务费汇总均应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劳务费汇总记载,劳务费合计91,786元(含指挥4,900元),现原告自愿将其中4,900元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但40,000元作曲费系案外人个人创作费用,而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费用欠妥,对此可通过协商或诉讼另行解决。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清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日由依法调整为某起算。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某京剧团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乙某乐团劳务费86,886元;被告乙某京剧团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乙某乐团逾期付款银行利息,以86,8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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