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签订《“T小镇”市场推广演出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编排及落实演出任务,演出时间为2日,演出地点为乙东亚展览馆及中央广场,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筹集,但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紧急通知,提出对原演出计划停止履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律师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500元(其中,税金17,325元、定金153,000元、服装设计及制作35,000元、舞台综合管理人员费50,000元、公司策划及管理费10,000元、舞蹈编导10,000元、礼仪编导3,000元、音乐编辑3,000元等)。
被告辩称:是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当在100,000元定金中予以扣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在履行《“T小镇”市场推广演出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乙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不能返还”的事实,可见,乙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被告的违约事实。故被告辩称的其没有违约的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原告在履行《“T小镇”市场推广演出合同》中是否存在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定金损失,原告提供的6份演出合同与双方签订的《“T小镇”市场推广演出合同》互相印证,证明了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向案外人签订演出合同并支付定金的事实,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双方的合同不能履行,也导致原告与案外人的演出合同不能履行,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支付给案外人不超过主合同标的20%的定金56,000元已经无法收回,这是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于原告在与案外人签订演出合同过程中,超过主合同标的20%部分的定金,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无关。
关于原告主张的服装设计及制作、公司策划及管理费、舞蹈编导、礼仪编导、音乐编辑等费用,共计62,000元,原告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做一些演出前的准备工作,上述费用是原告在演出前必须支出的费用,且该费用在合同附件2中予以了载明,是可预见的费用,因此,可以认定上述费用是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
关于原告主张的舞台综合管理人员费用,该费用应当是在演出过程中所需的费用,而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未履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出了该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税金损失,原告仅凭5份乙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不足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税款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已经被乙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了100,000元定金责任,且该定金的性质属成约定金具有补偿损失的功能,因此,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定金责任不足以弥补的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8,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18,000元的损失。律师
依照《合同法》某百零七条、某百一十三条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某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十日内赔偿原告乙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驳回原告乙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