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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开张人太多中断表演,没演的节目能否要求酬劳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A公司诉称,签订演出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演出服务,演出地点为x,合同总价款为16,200元,被告应10月1日前支付原告。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演出,但由于被告没有取得其客户的价款,因此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律师

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仍拒绝付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6,20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B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上提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演出服务款,这与事实不相符,被告从来没有拒绝过支付,被告一直主张实际产生了多少服务,被告就支付多少费用。2、根据现场演出服务的情况来看,被告总共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是5,800元,但原告不同意。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公安局x村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1份。证明并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才造成演出活动的暂停,而是由于公安机关的出警将这个活动暂停了,原告并没有全部演出完毕。

演出合同约定由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进行演出活动,活动时间是9月27日7:40至11:00点,14:30至16:30;演员到达时间是6:40前(主持人1人,舞狮表演1组,管乐队10人),8:00前(电子小提琴4人,魔术师1人,舞蹈6人);律师

具体人员及演出价格:1、主持人(男),人/2场,单价是1,600元,数量是1人,计金额为1,600元。2、电子小提琴,人/2场,单价是1,200元,数量是4人,计金额为4,800元。3、魔术师,人/2场,单价是1,200元,数量是1人,计金额为1,200元。4、爵士舞,人/2场,单价是600元,数量是4人,计金额为2,400元。5、HIPOP(4人表演,其中2人爵士舞重复),人/2场,单价是700元,数量是2人,计金额为1,400元。6、南狮表演(2只狮子,一个3人锣鼓队,采青,点睛,吐对联),单价是2,300元/对,数量是1“对”,计金额为2,300元。7、管乐队,单价是250元/人,数量是10人,计金额为2,500元。上述合计是16,200元;

付款方式,活动结束后,甲方10月1日之前向乙方支付余款16,2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负责提供活动组织及其活动流程总的相关资料,并指派工作人员协助乙方将活动顺利进行;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设备租赁以及演出人员,并负责演出期间演出人员的管理工作,保证演出按照合同约定顺利进行;律师

在下列情况下,本合同可以终止或解除:1、合同期满。2、环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但应提供相应证明。3、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导致严重影响正常经营,或导致严重损害另一方的合同权益,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到达演出地点,由主持人主持演出活动,并表演了1场魔术师、1场爵士舞、1场HIPOP,完成了南狮和管乐队的表演,上述演出费用为8,100元。被告同意支付已完成的演出费用。

上述演出是为了配合超市开张举行的庆典活动。当时由于超市开张,现场人员太多,后公安机关考虑到安全因素,经与超市方联系后决定停止超市营业,也停止了演出活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停止演出后的演出费用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演出活动的停止是由于现场人员太多,出于安全因素而被停止,而非双方本身的因素造成。考虑到原告为本案所涉演出已进行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因停止演出所造成的损失,酌情由被告承担30%即2,430元。律师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由于双方对付款金额产生争议,并非被告恶意拖欠不付,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10,530元。(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9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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