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A诉茶楼演出合同纠纷一案,周A诉称2007年9月组建成立了某服务社,该社系非正规劳动组织,周A系该社负责人。周A以该社名义与茶楼签订了演出协议,约定由某服务社组织表演人员为茶楼下属茶馆某灶坊进行传统艺术的表演,表演期间为一年,当月结算费用,并约定了具体表演计划、费用计算等。律师
某服务社实际仅表演了三个月,后因观众少而不再表演。茶楼未付演出费用,周A付清了表演人员的演出费,后经周A与茶楼法定代表人陈某结算,陈某签字确认茶楼结欠周A演出费11,830元,并承诺于2009年8月归还。其后周A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茶楼支付周A演出费11,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周A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茶楼股东之一俞某与周A签订的演出协议,证明原、茶楼之间存在演出合同关系及相互的权利和义务。茶楼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确认的欠条,结欠周A演出费11,830元。
周A负责的某服务社与茶楼之间的演出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A组织人员履行表演合同义务后,茶楼理应按约及时结清演出费用。
茶楼也已签字确认了其结欠周A的演出费用,并承诺了付款时间,但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周A要求茶楼支付演出费11,8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茶楼于十日内支付周A演出费11,830元。(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7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