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出合同纠纷一案,B乐团为C京剧团公演的新编京剧“D”进行排练,至彩排结束。期间,C京剧团剧团成员陈甲以C京剧团董事长的名义与B乐团的法定代表人沈乙签订了一份《聘请B乐团演出京剧“D”协议书》。律师
内容:甲方为C京剧团,乙方为B乐团;甲方为公演新编京剧“D”,特聘请乙方担任全剧乐队演奏、合唱队演唱和乐队分谱、合唱谱制作等工作。还约定了劳务费标准。后该剧首演采用了其他乐队。
之后,B乐团制作了一份《“D”劳务费汇总》,载明:劳务费每人半天100元,演出每场每人300元;总务董X劳务费每半天50元;作曲助理兼独唱张X劳务费每半天100元(前期);制作分谱每页9元,复印每页0.20元;乐队、合唱队中餐费10元,晚餐费10元;乐队编制:弦乐18人,木管3人,合成器1人,共22人;排练11天,48,400元,演出一场,6,600元;合唱队编制:12人,排练9天,21,600元,演出一场3,600元;指挥:1人,排练11天,4,400元,演出一场,500元;总务董X劳务费每半天50元,50×11天=575元+演出150元=700元;作曲助理兼独唱张X劳务费300元;总谱制作:90页×9=810元;制作分谱每页9元:180页×9=1,620元;乐队复印每页0.20元:110页×0.20元=22元;乐队大谱复印:280页×0.20元=56元;合唱队制作分谱:15页×9=135元;合唱队复印分谱:15页×11人=165页×0.20元=33元;乐队、合唱队中餐费10元,晚餐费10元:共301盒×10元=3,010元,劳务费总计91,786元。律师
该劳务费汇总由C京剧团陈甲签名确认并注:“劳务费原则上按原“协议”同意,集体数额按考勤表,支付日期另与沈团长商榷再定”。C京剧团陈甲在该剧的排练日程表上签名确认。因B乐团向C京剧团催讨劳务费等无着,提起诉讼。
B乐团请求判令:1.C京剧团支付B乐团欠款126,886元(其中,劳务费86,886元,作曲费40,000元);2.C京剧团支付B乐团利息8,374.47元。
C京剧团称,通过剧团成员陈甲找到B乐团,由B乐团排练,同时B乐团的法定代表人沈乙提出要求由其作曲,并称不需要任何费用,但试听下来,与京剧唱腔不合,导演说肯定不能用沈的曲子,由于剧团成员陈甲坚持要求B乐团参加排练,迫于无奈C京剧团才与B乐团合作了十几天,直至彩排结束,首演B乐团没有参加,之后正式演出的人员、乐队均与B乐团无关。
至于协议书和承诺书C京剧团均不知晓,故C京剧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而是陈甲个人行为,C京剧团不是适格主体。律师
C京剧团陈述陈甲系C京剧团名义董事长,与法人周X系合伙关系,C京剧团无法提供B乐团乐团参加排练的考勤记录。
新编京剧《衣被曲(又名“D”)》的项目策划书中,载明了演出单位为C京剧团;策划:陈甲(C京剧团董事长、研究员)……音乐作曲:沈乙(B乐团团长、国家一级作曲)……创作资金的投入来源:……11.其他演员排(演)费用:25人×100元×20次=50,000元;12.基本乐队排(演)费用:40人×50元×20次=40,000元;……等等。该策划书上加盖了C京剧团的公章。
在大型新编京剧《X传奇》的节目宣传单上写明:作曲、配器:沈乙(国家一级作曲),特别助演B乐团、上海X舞蹈团,演出单位C京剧团……。
陈甲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代表京剧团邀请沈乙先生为《X传奇》作曲,作曲费四万元(写进申请文化京昆艺术基金“预算书”内),至于支付形式和日期将由沈陈相互商定。(包括乐队配器)”。律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演出合同关系;2、B乐团主张的欠费126,886元是否合理,C京剧团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根据B乐团提供的项目策划书以及C京剧团对外节目宣传单上都明确新编京剧“D”的演出单位是C京剧团,B乐团为助演单位,陈甲系C京剧团名义董事长。
第二,从协议书内容来看,C京剧团聘请B乐团也是为该剧进行排演。
第三,C京剧团也自认因B乐团称不需要费用,与B乐团进行了十几天的合作排练。尽管聘请协议书上未加盖C京剧团公章,涉案演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仍应为双方之间,且该协议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陈甲的行为系代表C京剧团,故陈签字确认的排练日程表以及劳务费汇总均应对C京剧团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劳务费汇总记载,劳务费合计91,786元(含指挥4,900元),现B乐团自愿将其中4,900元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但40,000元作曲费系案外人个人创作费用,而B乐团向C京剧团主张该费用欠妥,对此可通过协商或诉讼另行解决。律师
由于C京剧团至今未付清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C京剧团于十日内支付B乐团劳务费86,886元;支付B乐团逾期付款银行利息。(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70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