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F诉文化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曾F法定代理人魏某与文化公司签订了有关曾F参加演艺活动的《协议书》。同时,文化公司与曾F签订《第二届春季服饰展示会合作协议书》一份。律师
主要内容包括:邀请曾F参与第二届春季服饰展示会;曾F在展示会过程中的服饰、通讯、伙食由文化公司负责;文化公司向曾F收取活动服装押金1,600元,活动结束后予以返还。
两份协议签订后文化公司仅对曾F安排过几次排练和培训,并未安排演出。排练、培训期间,曾F支出通讯、伙食等费用共计209元。曾F多次向文化公司询问演出时间,文化公司告知曾F有机会就安排并让曾F等待。
另外,曾F曾前往由文化公司联系的照相馆拍照,支出170元,文化公司承诺负担该费用。曾数次联系文化公司约定退款日期,但皆以文化公司爽约告终。律师
曾F认为文化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履行各项合同义务。要求判令:文化公司退还曾F服装押金1,600元;文化公司向曾F返还服饰、伙食、通讯费共计209元;文化公司支付曾F拍艺术照而产生的费用170元。
文化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安排曾F参与第二届春季服饰展示会活动。
曾F与文化公司签订《协议书》、《第二届春季服饰展示合作协议书》,双方的演出合同成立。根据查明事实,签订相关协议后,文化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安排曾F参与相关服装展示会活动,文化公司理应返还曾F交纳的服装押金,曾F要求返还服装押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对于曾F要求文化公司返还其他费用379元的请求,因曾F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合同约定的由文化公司负担费用存在关联,无法有效证明是服饰、伙食、通讯支出,对此不予支持。(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75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