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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会表演被取消,是否付全部费用

A公司因与B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A公司、B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A公司委托B公司为G银行举办的年会现场演出紫光手影舞节目,服务费用3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A公司支付50%定金即18,000元作为项目开办费,视为交易开始。律师

A公司提供演出的标准流程及具体表演脚本,作为B公司演出的参考依据。B公司在排演期间,A公司配合B公司协调工作,对所有现场演出具体内容予以书面审核及确认,对B公司的服务有任何异议,及时通知B公司加以改进。

B公司确保按时配合A公司完成演出人员甄选、排练,及时汇报进展并获得A公司确认,B公司提供的所有演出人员应当按约做好表演工作,A公司有权要求调换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演出人员,B公司对排演情况进行录像,作为其正式履行义务的依据。

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决定该项目整场活动的取消、单项服务内容的取消,违约方赔偿对方取消部分相应金额的50%作为违约赔偿。律师

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风险承担:在上述第六条之外,如由于政府主管部门干涉、现场秩序不稳、主办方临时改变计划等任何非双方造成的原因使得本次活动无法进行、取消或延期,本合同自动终止,已付款项视为有效,B公司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A公司支付B公司18,000元,B公司按排演员进行了彩排活动。A公司及G银行活动负责人在观看B公司的彩排后,因G银行对该节目表演不满意而要求取消该节目,A公司于次日通知B公司取消演出。因A公司、B公司对服务费用产生争议。

原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A公司、B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违约。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表演的“紫光手影舞”节目系由A公司负责表演脚本、套路、流程的设计,A公司在B公司彩排过程中负有审核、建议以及甄选演出人员的权利和义务,B公司按照A公司设计的方案和要求,进行彩排并参加正式表演。律师

故B公司的表演是否符合要求,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即A公司进行确认,而非由主办方G银行来确认。现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表演不符合标准,以主办方G银行要求取消为由,单方通知取消B公司表演,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A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故其要求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之二是:B公司是否应当退还A公司已付款项。原审A公司支付给B公司18,000元作为项目开办费,并视为交易开始。鉴于演出合同的特性,B公司作为表演方为履行合同,在正式演出之前需要进行彩排等前期准备工作,势必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合同约定由A公司支付开办费,实质是支付给B公司的前期彩排准备费用。

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主办方临时改变计划等任何非双方造成的原因,导致活动取消,合同自动终止,已付款项不予退还。该约定是基于B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因主办方取消表演而对B公司因履约产生的损失,由A公司以已经支付的项目开办费予以赔偿。本案中,A公司确认系因主办方要求取消B公司表演而解除合同,符合该条款关于已付款项不予退还的约定。律师

原审法院遂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违约金18,000元;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上诉称单方取消演出,按合同的约定,仅需支付B公司整场活动费用的50%。原审法院在B公司只进行了前期彩排的情况下判令A公司支付合同的全部报酬,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驳回B公司原审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的内容来看,上述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了“A公司支付50%定金即18,000元作为项目开办费”,该18,000元亦属于合同预付款的性质。

同时,合同的第六条对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作了约定,合同的第七条对上述第六条之外并非由于A公司和B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亦作了约定。合同的第六条和第七条属于选择性条款,而非并列适用的条款。律师

本案中,B公司根据A公司提供的表演脚本进行了彩排,但因主办方对节目表演不满意致A公司单方解除了合同,B公司按照A公司提供的脚本进行排演,并协助A公司对演员进行甄选、排练,B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违约。故A公司以B公司存在违约为由要求B公司退还已付款及双倍返还定金亦无事实依据。

而A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又应适用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即A公司赔偿B公司整个演出活动对应金额的50%。鉴于A公司已经支付B公司整个活动金额的50%,即18,000元,故B公司再行主张A公司支付其18,000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838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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