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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邀出演京剧,拖欠演出费引纠纷

京剧团演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为被告公演的新编京剧进行排练,被告剧团成员陈某以被告董事长的名义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某签订了一份《聘请乙某乐团演出京剧协议书》,内容:甲方为乙某京剧团,乙方为乙某乐团;甲方为公演新编京剧,特聘请乙方担任全剧乐队演奏、合唱队演唱和乐队分谱、合唱谱制作等工作。律师

原告制作了一份《劳务费汇总》,载明:劳务费总计91,786元。该劳务费汇总由被告陈某签名确认并注:“劳务费原则上按原“协议”同意,集体数额按考勤表,支付日期另与沈团长商榷再定”。被告陈某在该剧的排练日程表上签名确认。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劳务费等无着,遂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陈述陈某系被告名义董事长,与法人周某系合伙关系,被告无法提供原告乐团参加排练的考勤记录。

原告乙某乐团诉称,双方签订了《聘请乙某乐团演出京剧协议书》。签约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原告依约完成了协议项下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协议项下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着,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6,886元(其中,劳务费86,886元,作曲费 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374.47元。律师

被告乙某京剧团辩称,3、4月份,某局要求被告排演京剧《某》,之后通过剧团成员陈某找到原告,由原告排练,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提出要求由其作曲,并称不需要任何费用,但试听下来,与京剧唱腔不合,导演说肯定不能用沈的曲子,由于剧团成员陈某坚持要求原告参加排练,迫于无奈被告才与原告合作了十几天,直至彩排结束,首演原告没有参加,之后正式演出的人员、乐队均与原告无关;至于协议书和承诺书被告均不知晓,故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而是陈某个人行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在3月新编京剧《衣被曲(又名)》的项目策划书中,载明了演出单位为乙某京剧团;策划:陈某(乙某京剧团董事长、研究员)……音乐作曲:沈某(乙某乐团团长、国家一级作曲)……创作资金的投入来源:……等等。该策划书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在大型新编京剧《某 传奇》的节目宣传单上写明:作曲、配器:沈某(国家一级作曲),特别助演乙某乐团、乙某舞蹈团,演出单位乙某京剧团……。律师

陈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代表徐汇燕萍京剧团邀请沈某先生为《某传奇》作曲,作曲费四万元(写进申请文化京昆艺术基金“预算书”内),至于支付形式和日期将由沈陈相互商定。(包括乐队配器)”。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演出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欠费126,886元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策划书以及被告对外节目宣传单上都明确新编京剧的演出单位是被告,原告为助演单位,陈某系被告名义董事长。第二,从协议书内容来看,被告聘请原告也是为该剧进行排演。第三,被告也自认因原告称不需要费用,与原告进行了十几天的合作排练。因此可以认定,尽管聘请协议书上未加盖被告公章,涉案演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仍应为双方之间,且该协议依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陈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故陈签字确认的排练日程表以及劳务费汇总均应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劳务费汇总记载,劳务费合计91,786元(含指挥 4,900元),现原告自愿将其中4,900元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但40,000元作曲费系案外人个人创作费用,而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费用欠妥,对此可通过协商或诉讼另行解决。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清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某京剧团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乙某乐团劳务费86,886元;被告乙某京剧团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乙某乐团逾期付款银行利息。(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7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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