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文化演出公司与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文化传播公司委托文化演出公司作为“童乐故事汇-红色经典演出季”项目中一个剧目的执行方,至少4场公演;报酬支付与方式。律师
按照双方约定,剩余款项根据剧目创作和制作完成的进度,在文化演出公司完成演出后,一次性付清。文化传播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以文化演出公司未交付配音版本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对于文化传播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一则合同中并未提及配音版本交付事宜;二则即使文化演出公司应该履行上述义务,该义务也并非双方约定的文化传播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文化传播公司认为付款条件中“整出剧目的成品完成”包括要求文化演出公司交付道具等实物和履行合同义务,这是对合同条款的扩大性解释,并无法律依据。
文化演出公司完成了首演及7场社区演出,文化传播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可视为文化传播公司已经认可整出剧目,当然这也意味着认可剧目中的舞美、道具、音乐制作及剧目排练,故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文化传播公司应该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均认可约定10万元款项中剩余3万元款项文化传播公司未支付。律师
文化演出公司未演出是否构成违约。文化演出公司称其未演出有两个理由,一是文化传播公司不允许文化演出公司演出;二是文化传播公司未支付制作费在先,文化演出公司不履行在后的演出义务,有合理理由。文化演出公司未演出的原因是文化传播公司没有按其要求支付制作费,并非文化传播公司不同意文化演出公司演出,故认为文化演出公司主张文化传播公司不允许文化演出公司演出的理由并不成立。
文化演出公司在此行使抗辩权,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文化传播公司付款义务与文化演出公司演出义务的先后顺序,但根据双方的约定,文化演出公司完成整出剧目的制作文化传播公司就应支付制作费,而文化演出公司履行演出义务必定在剧目制作的完成之后,故可以认定文化传播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先,文化演出公司的演出义务在后。律师
须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如前所述,文化传播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文化演出公司3万元制作费,已构成了履行不适当。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对抗辩权人的一种保护手段,免去自己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但行使该抗辩权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文化传播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文化演出公司因此行使抗辩权,不但不能弥补因文化传播公司履行不符合约定而给文化演出公司造成的损失,反而因演出合同的特殊性,损害到第三方——前来观看演出的公众利益,扩大了双方的损失。
其次,演出合同的履行强调时间性,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演出,而文化演出公司行使的抗辩权系迟延履行抗辩权,其推迟履行演出义务必然导致演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文化演出公司在此行使抗辩权并不妥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文化演出公司提出的文化传播公司未履行在先付款义务其有权拒绝履行在后演出义务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律师
文化演出公司拒绝演出没有法定理由,应为违约行为,文化演出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14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