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出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泰晤士小镇”市场推广演出合同》,双方就“泰晤士小镇”市场推广演出事宜达成了协议:演出地点为乙东亚展览馆及中央广场,演出费用为被告支付原告演出费用500,000元。律师
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发出紧急通知,对原合同约定的演出日期及地点均作了变更,请原告对目前所推进的计划予以相应调整。原告向被告回复,表示愿意积极配合新计划,要求被告尽快确认具体的活动时间、地点及规模,原告将提供新的演出方案及预算。原告向被告致函,提出终止原演出合同的提议及具体方案,但被告未予以答复。原演出合同最终未予以履行。
原告在履行《“泰晤士小镇”市场推广演出合同》中是否存在损失?律师
关于原告主张的定金损失,原告提供的6份演出合同与双方签订的《“泰晤士小镇”市场推广演出合同》互相印证,证明了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向案外人签订演出合同并支付定金的事实,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双方的合同不能履行,也导致原告与案外人的演出合同不能履行,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支付给案外人不超过主合同标的20%的定金56,000元已经无法收回,这是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至于原告在与案外人签订演出合同过程中,超过主合同标的20%部分的定金,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服装设计及制作、公司策划及管理费、舞蹈编导、礼仪编导、音乐编辑等费用,共计62,000元,原告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做一些演出前的准备工作,上述费用是原告在演出前必须支出的费用,是可预见的费用,可以认定上述费用是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
关于原告主张的舞台综合管理人员费用,该费用应当是在演出过程中所需的费用,而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未履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出了该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税金损失,原告仅凭5份服务业统一发票,不足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税款损失,不予确认。
由于被告已经被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了100,000元定金责任,且该定金的性质属成约定金具有补偿损失的功能,因此,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定金责任不足以弥补的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8,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18,000元的损失。律师
依照《合同法》某百零七条、某百一十三条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城建设发展公司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化艺术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驳回原告文化艺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9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