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与餐饮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Y(乙方)与餐饮公司(甲方)签订演出合同,该合同约定,Y每周演出不少于三天(暂定周六),每天演出两节,每场费用1,500元。工资为每周二发上周的工资,餐饮公司有权适应演出情况更换演出人员,Y负责安排演出人员直到餐饮公司满意。合同期为三个月等内容。律师
Y及其安排的演出人员在餐饮公司经营的“花巢浪漫火锅”店内演出。餐饮公司按照演出场次每周为Y结算上一周的报酬,至4月7日的报酬已结清。4月9日,餐饮公司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通知Y暂停演出至4月25日。4月14日,再次通知Y停止演出。餐饮公司将其店铺租赁房屋返还出租方并正式停止经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Y向,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餐饮公司支付演出补偿16,250元;餐饮公司赔偿Y信誉损失10,000元。餐饮公司未履行演出合同造成Y工作空档期9周时间,故要求餐饮公司补偿演出档期一半时间的费用16,250元。
餐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演出合同约定Y在餐饮公司经营的“花巢浪漫火锅”店内演出,但因今年4月份开始该店经营状况恶化,遂已停止经营,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餐饮公司已通知Y暂停演出至4月25日。4月14日,餐饮公司再次明确告知Y停止演出。本次通知与上次通知的截至日期有11天的准备时间,Y有充足的时间安排档期等问题,故餐饮公司已尽合理通知义务;Y主张的演出损失和信誉损失无依据,故餐饮公司不予认可。律师
双方签订的演出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三个月,现因餐饮公司店铺停止经营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餐饮公司的行为实际已构成违约,故Y要求餐饮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Y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餐饮公司赔偿Y演出损失6,000元。
餐饮公司辩称,系因其店铺经营状况恶化停止经营导致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且餐饮公司已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餐饮公司经营恶化停止经营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而并非其违约行为的合理阻却事由,餐饮公司虽通过微信告知Y停止演出,但该通知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前向Y发出,以便Y作出其他安排等,餐饮公司现径自通知Y停止演出,显与合同公平原则相悖,故餐饮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018)沪0115民初413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