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技术公司诉D、斗鱼网络演出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浦东新区博霞路签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D即成为网络技术公司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网络技术公司享有D工作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所有权及相关权益;D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进行的游戏主播事项都属于D与网络技术公司的独家合作,在未得到网络技术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上从事任何与游戏有关的直播互动、同时推流、发布协议游戏视频等行为。律师
发现D在其新浪微博中发表了转移直播平台的言论。D在其新浪微博中继续发表微博,告知粉丝其已经至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D仍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游戏直播。D构成了严重违约,其应返还网络技术公司支付的合作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及损失赔偿责任。
网络技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判令D向网络技术公司支付违约金365万元;判令D返还网络技术公司支付的合作费用及礼物分成共计159,0117元,以及物质支持费1,195,000元。律师
D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不同意向网络技术公司支付违约金、合作费用、礼物分成及物质支持。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实为劳动合同,非普通合同;因网络技术公司未按约提供物质支持导致D离开网络技术公司处平台,根据协议,网络技术公司应提供500万元的物质支持,至D离开网络技术公司处平台时,网络技术公司仅提供了119万物质支持费,在此时间段,网络技术公司还应提供291万元的物质支持,故系网络技术公司原因导致D离开。
网络技术公司向D支付合作费用共计90,000元和礼物分成共计68,947.18元,6月礼物分成为8,339.20元。网络技术公司平台处多次为D提供宣传推介。
网络技术公司主张D违约,因D承诺作为游戏主播与网络技术公司进行独家合作在先,故其于2016年9月3日起在其他同类竞争平台进行游戏直播的行为确实构成违约。至于D抗辩,网络技术公司未按约提供500万元物质支持,因D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界至前离开网络技术公司平台,至其他同类竞争平台直播,D违约在先,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律师
至于D抗辩,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模式、利益分配、风险承担方式来看,均体现为合同主体之间为共同目标形成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对D抗辩不予采信。至于网络技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费用返还、物质支持费用的赔偿,其依据皆在于合同违约责任约定。
该三项诉请实质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现网络技术公司主张约定过高,请求依据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履约情况进行调整,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调整确定D应承担违约金120,000元。律师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网络技术公司与D因《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D应于十日内支付网络技术公司违约金120,000元。(2017)沪0115民初23773号 |